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陳彩
華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9816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1905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
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