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許博富
許瑞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博富前就讀義守大學,邀同債務人許瑞峰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
新臺幣223,16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博富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瑞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