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詹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詹文賢於民國87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
88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
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
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
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