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416號
TCDM,106,中交簡,241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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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㈠、「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更正為「騎乘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㈡、「於同日17時40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30MG/L」更正為「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 。
三、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四、爰以被告簡榮洲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 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 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 犯罪程度;駕駛屬慢車之電動腳踏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 險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業工之生 活狀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屆滿,別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 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簡榮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洲自民國106年7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嶺東路附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 ,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英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腳踏車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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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