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0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109年5月間及(2)110年7月間分別向聲請人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各10萬元整,合計2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皆為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
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
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
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十八條第四
款)。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貳紙為憑。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
書第八、七條)
㈡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自(1)111年5月26日(2)111年6月2日起
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債務
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所載之金額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