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趙雲泰
何震宇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趙雲泰、何震宇、陳美華起訴主張其等分別受雇於被 告擔任大樓管理員、總幹事(兼大樓保全清潔管理組長)、清 潔員,惟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開會將大樓之保全清潔事 務自111年3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鴻仁大樓管理維護公司承攬 ,並於111年2月20日公告,原告等3人旋即遭被告通知於111 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未給付不足之預告期間工 資,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 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顯示,被告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且依原告主張其等勞務提供地亦為被告之所在地,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