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1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之金額部分 擴張為20,100,000元,此亦有追加㈡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此 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丙○○聲明承受訴訟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己○○醫師於民國92年3 月19日,以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以46,875,000元之 價格,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6號1樓暨173號4、5 樓 之樺樹診所洗腎中心經營權、洗腎設備及現有病友移轉予原告 ,己○○則不得於上址20公里內設立洗腎中心或移轉、推介任 何病人至其他醫院。詎己○○、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與 被告甲○○、乙○○醫師合作設立樹仁內科診所(下稱樹仁診 所),挖走附表所示21位原為樺樹診所病人至樹仁診所洗腎, 則己○○違反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以每位病友一週洗腎三次,每次健保給付4,100 元計算,自92 年9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共二十個月,原告受有20,000, 000元之損失,加計律師費支出100,000元,己○○應賠償原告
20,100,000元,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己○○連 帶負責。另甲○○、乙○○與己○○、戊○○基於意思聯絡, 以乙○○具名設立樹仁診所之方式,挖走附表所示21位病友,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己○○、戊○○則以:己○○固以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樺樹診所洗腎中心經營權、設備等移轉 予原告,附表所示21位原為樺樹診所病人,惟己○○並未與甲 ○○、乙○○合作設立樹仁診所,上開病友若有至樹仁診所就 診之事,亦屬病人自己之決定,非出於己○○之推介,己○○ 並無違反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乃原 告違法取得,己○○、戊○○否認該內容,原告依合約書第 2 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均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 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甲○○於92年9月2日,出資設立 樹仁診所,登記乙○○為開業醫師,甲○○、乙○○並未與己 ○○合作設立樹仁診所,另縱使樺樹診所原來病友有至樹仁診 所就診之事,亦屬病人自己之決定,非出於己○○之推介,甲 ○○、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己○○於92年3 月19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合約書,約定以46,875,000元之價格,將樺樹診所洗腎中 心經營權、洗腎設備及現有病友移轉予原告,己○○則不得於 樺樹診所20公里內設立洗腎中心或移轉、推介任何病人至其他 醫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甲○○、戊○○與訴外人蕭鳳玲、張淑惠於93年1月1日,合夥 出資20,000,000元設立樹仁診所,出資額各占百分之十、八十 、五、五,於92年9月2日設立登記,乙○○為負責醫師,附表 所示21位原為樺樹診所洗腎中心病友,曾至樹仁診所洗腎,且 樺樹診所與樹仁診所相距於20公里以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合夥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足憑。
㈢原告就其與己○○簽訂前開合約書,受讓樺樹診所經營權,主
張己○○、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設立樹仁診所,轉介原樺樹診所之長期洗腎病人至樹仁內 科診所洗腎,致原告因洗腎病人流失而受損害,對己○○、戊 ○○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偵字第13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己○○是否推介附表所示21位病 友至樹仁診所洗腎?及被告四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㈠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許包幼、 陳仁慶、陳銀福、黃金定、楊美蘭、黃水木、王文龍(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查證人許包幼證稱:伊沒有去過樺樹診所 洗腎,僅去過樹仁診所洗腎,伊是自己去樹仁診所就診,沒有 其他人介紹,伊不知道在樹仁診所看到的是不是己○○、戊○ ○,因為伊只會認人,不知道名字等語。證人陳仁慶證稱:伊 沒有去過樺樹診所、樹仁診所洗腎等語。另證人陳銀福證稱: 伊沒有去過樺樹診所洗腎,僅去過樹仁診所洗腎,伊是自己去 樹仁診所就診,沒有其他人介紹,伊不知道在樹仁診所看到的 是不是己○○、戊○○,因為伊只會認人,不知道名字等語。 證人黃金定證稱:伊於90年間有去過樺樹診所洗腎,亦於92年 間去過樹仁診所洗腎,伊是自己去樹仁診所就診,沒有其他人 介紹,因為樹仁診所距離伊家裡比較近,伊不認識乙○○醫師 ,伊不知道在樹仁診所看到的是不是己○○、戊○○,因為伊 只會認人,不知道名字等語。又證人楊美蘭證稱:伊自83年間 起去過樺樹診所洗腎,復於92年間去過樹仁診所洗腎,伊是自 己去樹仁診所就診,沒有其他人介紹,伊沒聽過乙○○醫師, 伊不知道在樹仁診所看到的是不是己○○、戊○○,因為伊只 會認人,不知道名字等語。證人黃水木證稱:伊有去洗腎過, 但不記得是不是在樺樹診所洗腎,伊也去過樹仁診所洗腎,伊 是自己去樹仁診所就診,沒有其他人介紹,伊沒聽過乙○○醫 師,伊不知道在樹仁診所看到的是不是己○○、戊○○,因為 伊只會認人,不知道名字等語。證人王文龍證稱:伊有去過樺 樹診所洗腎,伊也去過樹仁診所洗腎,伊是自己去樹仁診所就 診,沒有其他人介紹,伊沒聽過乙○○醫師,伊曾在樹仁診所 看過己○○、戊○○,戊○○並沒有向伊表示改至樹仁診所洗 腎等語。是依證人許包幼、陳仁慶、陳銀福、黃金定、楊美蘭 、黃水木、王文龍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己○○有挖走 附表所示21位原為樺樹診所病人至樹仁診所洗腎,或被告四人 有基於意思聯絡,以己○○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乙○○具名設 立樹仁內科診所之方式,挖走附表所示21位病友之事實。
㈡另甲○○、戊○○與蕭鳳玲、張淑惠固於93年1月1日,合夥出 資20,000,000元設立樹仁診所,出資額各占百分之十、八十、 五、五,於92年9月2日設立登記,乙○○為負責醫師,已如前 述,惟原告係與己○○簽訂前開合約書,約定己○○不得於樺 樹診所20公里內設立洗腎中心或移轉、推介任何病人至其他醫 院,而戊○○僅於該契約書中擔任己○○之連帶保證人,戊○ ○所保證之內容,當以契約書中所載各條款所約定己○○應履 行及遵守等事項為範圍,則戊○○與甲○○、蕭鳳玲、張淑惠 合夥出資設立樹仁診所,自無違反前開合約書之問題,或得據 以證明戊○○、甲○○、乙○○有與己○○基於意思聯絡,以 己○○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乙○○具名設立樹仁內科診所之方 式,挖走附表所示21位病友之事實。
㈢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103 頁),原告自 承係有不明人士將錄音帶寄給原告,則該錄音帶既為不明人士 所錄音及提供,且被告均否認錄音帶之內容,況原告亦未提出 該錄音帶,自不得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始 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己○○有挖走附表所示21位原為 樺樹診所病人至樹仁診所洗腎,或被告四人有基於意思聯絡, 以己○○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乙○○具名設立樹仁內科診所之 方式,挖走附表所示21位病友之事實。參以,原告就前開合約 書所生爭執,曾對己○○、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偵字第13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基於意思聯絡,以己○ ○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乙○○具名設立樹仁內科診所之方式, 挖走附表所示21位原為樺樹診所病人至樹仁內科診所洗腎,其 依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損失21位病友洗腎之健保給付20,000,000元,加計律師費支出 100,000元,共20,10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綜前論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四人有基於意思聯絡,以 己○○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乙○○具名設立樹仁內科診所之方 式,挖走附表所示21位病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合約書第 2 條第3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另原告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調閱樹仁診所自92 年9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己○○請領健保給付請領報表
等,查醫師法第8條前段、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規定:「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本件己 ○○於上開期間乃在樹人診所執業,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 輪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則己○○自不能 於樹仁診所執業請領健保給付,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自無 調閱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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