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1號
CTDV,111,勞簡,2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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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SUDARSI(阿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10,353元(本院卷第82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週休2日,每月薪資為當 年度基本工資,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然110年11月起被告 陸續積欠原告工資,未能於約定時間給付原告工資,且未依 法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乃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 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46,4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3,953元 。嗣經調解不成立,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疫情影響,積欠部分工資,但已陸續補 發全部付清。原告自111年3月29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



故未到職,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乃於111年6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權要求終 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沒有資遣原告,自不用支付原告資遣費 。又被告因公司自路竹遷移至燕巢,大部分資料遺失,無法 確定原告是否有請特休假,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週休2日,每月薪資為當年度基 本工資,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被告自110年11月起陸續積 欠原告工資,且未曾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乃於111 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被告;嗣被告已付清 積欠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有 原告給付被告薪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被告 打卡單、原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談話紀錄、裁處書及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2、51至56、63至7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確有拖欠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部分 薪資及未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情事,並於原告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勞工局調解期間始付清 積欠薪資,且表明待休未休工資部分須待原告結束聘僱後一 次性給付(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情事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業於111年2月25日以被告積欠薪資及未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1年3 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於 111年 3月1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合法 終止,堪以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直至同年 6月21日始以原告連續曠工達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本院卷第49頁),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46,4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 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又原告於98年12月7日到職,111年3月1日離職,年 資為12年3月又22天,離職前6個月工資,111年1、2月均為2 5,200元、110年9至12月均為24,000元,平均工資為24,4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揭規定核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400元(計算式:24,400元× 6月=146,400元),自屬有據。
㈣按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 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依其任職12年 3月又22天年資,自106年12月7日起至離職時止應有如附表 「應有特休天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未曾休特 休假,被告固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但辯稱無 法確定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請特休假,原告得請求金額無法 確定等語。惟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 僱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 6條第1、5項亦有規定。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被告於通知送



達15日內提出原告106年起至離職止之出勤紀錄(含特休假請 假資料)(本院卷第37頁),經合法送達後(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未遵期提出,並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資料因遷移遺失,無法提出云云(本院卷第81頁),則本院依 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未曾休特休假之事實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合計63 ,95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53元(146,400元+63,953=210,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被告未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明細表(新臺幣/元)年度 應有特休天數(A)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B) 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 (A)×(B) 107 15天 22,000 733 10,995 108 15天 23,100 770 11,550 109 16天 23,800 793 12,688 110 17天 24,000 800 13,600 111 18天 25,200 840 15,120 合計 63,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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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