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被 上訴 人 蘇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面試時就詢 問是否有勞健保,為何110年11月1日職前訓練當天被上訴人 不願意主動提供身份證讓上訴人辦理勞健保,直到110年11 月2日職前教育結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繳身分證,被上訴人才拿出身分證辦理勞健保,但辦理勞健 保之人員已下班,只能於110年11月3日辦理。被上訴人110 年11月1、2日接受職前教育,110年11月3、4日接受南區主 管再教育,110年11月5日離職,上班總共5天,上訴人幫被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共7日、退休保險共9日,是誰佔便宜?上
訴人每個月準時在10日(逢假日提前1天或延後1天)薪資匯 款,被上訴人如果提供銀行帳號,根本不會發生本件爭議。 上訴人在無法取得被上訴人銀行帳號之下,只好以發票日期 111年4月14日之即期支票寄給被上訴人,但支票被拒收退回 ,被上訴人之行為損人利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在新 業務人員準備品上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已詳閱內文並同意上 訴人公司規定,其上載明3天內寄回公司等語,亦即上訴人 還讓被上訴人有思考或考慮的時間,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在 職前教育結束,上訴人公司拿了一大堆資料要被上訴人馬上 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9日為 栽培被上訴人花費經營成本新臺幣(下同)29,391元,而被 上訴人出貨業績僅1,528元竟然抱怨一堆,不符合經營比例 法則。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1日所簽名的切結書,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有詳細說明,並詢問如果有異議就不要簽名,可以 拒絕上班,被上訴人已詳閱並簽名同意上班,卻又反悔,對 上訴人顯非公平合理。又切結書第3條載明「職前訓練公司 將給付薪資與車馬費並負擔住宿費,得上班滿一年,否則公 司將會要求補償及於教育訓練費用的損失。」等語,上訴人 已自認倒楣,請被上訴人寫離職證明,並提供銀行帳號,惟 被上訴人不給銀行帳號,上訴人將薪資以即期支票寄出被退 回,這是代表被上訴人不要薪資了?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 電聯原審書記官,言明要補證據,事實上上訴人的補證是完 全沒有作為。對於不符公平正義判決,上訴人將另案提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任職 8天,上訴人應給付工資6,400元、高鐵車資3,000元、ETC費 用14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6元。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 述內容,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被上訴人 已簽切結書應受其拘束等情為抗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 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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