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丁日寶
被 告 翁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 機,約定月薪為當月運費總額乘以20%,加上底薪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含獎金及保險費)。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離 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薪資各36,000 元,合計72,000元未付,經調解不成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111年1月24 日離職,月薪係約定運費總額乘以0.2,還有底薪(包括獎金 及保險費)10,000元,運費均先匯入原告帳戶,每月按運費 明細結算。原告已將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份運費明細給被 告,該明細也是真的,110年12月份依被告計算原告月薪是4 0,000元,111年1月份依被告計算原告月薪是36,750元。被 告迄今確實還有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份的薪資尚未給付原 告,但是原告110年2至5月都有侵占運費,原告之前侵占很 多錢,所以110年12月運費的月薪還要扣除2筆合計44,000元 ,扣一扣就沒有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月薪為當 月運費總額乘以20%,加上底薪10,000元(含獎金及保險費) 。嗣於111年1月24日離職;被告迄今確實未曾給付原告110 年12月及111年1月份的薪資;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6頁)。復有調解筆錄及部分運費 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及111至1日薪資各36,000元,有
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當月運費總額 乘以20%,加上底薪10,000元(含獎金及保險費),及被告迄 今未曾給付原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份的薪資等情,已如 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原告已將110年12月 及111年1月份運費明細給被告,該明細也是真的,110年12 月份依被告計算原告月薪是40,000元,111年1月份依被告計 算原告月薪是36,750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示其自承原 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應受領之月薪均高於原告主張之金 額,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及111至1月積欠之薪 資各36,000元,合計7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侵占部分運費,得與其積欠原告之薪資扣抵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 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並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 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 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 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 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 判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 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雇主不得於勞工 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 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主要財源,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 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 ,而事後以未確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 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 ,自為法所不許。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2至5月都有侵占運費,原告之前侵 占很多錢,所以110年12月運費的月薪還要扣除2筆合計44,0 00元,扣一扣就沒有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 運費侵佔及費用薪資多列爭議列表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 此係被告單方面制作之列表,並不能據以逕認原告確有侵占 運費行為,故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未確定 ,且縱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已發生,但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預先扣 發或抵銷原告之工資報酬作為賠償費用。從而,被告抗辯以 原告侵占之運費即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原告之 工資報酬扣抵即相互抵銷,於法尚屬無據,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