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謝發貴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依附表即110 年5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暫編148號地號土地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148⑴地號土地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58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7.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2分之1。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144、14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考 量重劃後之土地利用及開發,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暫 編148地號部分,由被告取得暫編148 ⑴地號與同區段144、1 45地號土地相連之部分,可使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連,並得以 完整利用,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兩造分得的土地皆 有兩邊面臨道路,可維持土地完整性,並保障雙方通行之權 利,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㈢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暫編148地號部分,願意補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
㈣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暫編148地號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暫編148 ⑴地號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無房屋及地上物存在,雙方 無訂立分管協議,亦無任何造成不能分割之理由,被告雖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暫編148地號部分均面臨京富路,而京富路( 面寬15米)為當地主要通行道路,日後興建房屋時皆可規劃 為店面出售且直接由京富路進出,不須另留任何通行道路; 但暫編148 ⑴地號部分僅單面臨京文街(面寬10米),深度 長達55米,依建築法規必須於該建地自行留設6米巷道接連 至京文街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作建築使用,且暫編148 ⑴地號 部分更鄰近國道10號高架道路,售價更是不利,是以,暫編 148地號、暫編148 ⑴地號兩部分之價值有極大差異。再者, 關於被告所有同區段144、145地號土地,各自都能單獨申請 建築執照,不須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
㈢若原告補償被告1,580萬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 附表暫編148地號部分。
㈣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暫編148地號部 分分歸被告所有、暫編148 ⑴地號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1/2;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區段144、14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均同意採附表之分割方案。
四、本件爭點為如附表分割方案應如何分配始為適當? 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並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1份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1-19頁),堪信為真 ;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係為「澄清 湖特定區計畫」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 月29日109高市都發開字第00B0818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高市仁地測字第1107031840 0號函、現場照片各1紙可憑(見審重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
77至82頁、147至152頁),且兩造均同意採如附表即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是以系爭土地得以裁判分割,並以 此方案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區,現為空地,暫編148 地號部分緊鄰京富路(面寬15米),且為當地主要通行道路 ,經濟價值甚鉅;暫編148 ⑴地號部分僅單面臨京文街(面 寬10米),深度長達55米,依建築法規必須於該建地自行留 設6米巷道接連至京文街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作建築使用,且 暫編148 ⑴部分更鄰近國道10號高架道路,對售價更是不 利,是以,分得暫編148 ⑴地號部分之共有人,應屬較不 利,應由分得暫編148地號部分之共有人補償。經本院囑託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認其分割 後,應由分得暫編148地號部分之共有人補償分得暫編148 ⑴ 地號部分之共有人4,878,650元,此有該事務所111年6月30 日(111)大有估字第059號函所附估格評價報告書1份可稽 。惟原告於本院曾表示如其取得暫編148地號部分,願以1,5 80萬元補償,被告亦表示如原告以1,580萬元補償,同意由 原告取得暫編148地號部分(見本院卷第231頁)。從而,本 院斟酌上開土地現況、兩造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即110 年5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 示方式分割如下:暫編148地號土地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暫編148⑴地號土地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補償)被告1,58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複丈成 圖方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