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7號
CTDV,110,訴,99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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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張家甄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謝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漢聲於民國97年9月17日結婚, 於110年8月24日離婚。被告明知楊漢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楊漢聲發展不當男女關係,自110年初便時常與楊漢聲、原 告子女一起吃飯,並在被告租屋處與楊漢聲發生性行為,甚 至前往楊漢聲阿姨之住處幽會、過夜,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與楊漢聲及其子女共同聚餐1次,且楊漢 聲有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並非事後得知。又被告雖有於110 年7月底,前往楊漢聲阿姨住處,與其阿姨、姨丈等人進行 社交活動,並居住在該處客房內,但並未與楊漢聲有任何接 觸。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情,且現今社會 已不存在配偶權之概念。縱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 外人即被告主管張耀元間對話紀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案件調查報告等證據,均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楊漢聲於97年9月17日結婚,於110年8月24日離婚。被 告知悉楊漢聲原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曾與楊漢聲、原告子女一起吃飯。
㈢被告有於110年7月間前往楊漢聲阿姨住處過夜。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被告現為臨時工、月薪約2 萬 元。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漢聲曾在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據提出兩造與楊漢聲協商之錄音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錄 音錄影譯文,原告詢問:「妳跟他發生性關係了嗎?我是他 太太,我有證據的,請妳回答」、「妹妹證實妳跟他做過了 嗎?有沒有做過?講話」,被告點頭,原告追問:「做幾次 ?」,被告回覆:「不知道。我沒有去數,我對於這種事情 不會去數。」(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已承認曾與楊 漢聲發生性關係。參以被告前書立悔過書,提及:「楊太太 ,對不起,我沒有遵守好在職場上男女分際,並且很明確地 去設出接觸底線…對不起,我因為一時玩樂的心態做了這些 傷害妳的事情,也對不起我們因為是同事關係,始終沒有正 面的告知他這樣是不對的行為,我們應該要結束這樣違反道



德法律的事,以至於持續那麼久…」等語,並由訴外人即被 告主管張耀元代傳送予原告(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益徵 被告明知其與楊漢聲間之往來,已足使身為楊漢聲配偶之原 告感到羞恥、不快,逾越男女分際,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 容忍。被告確有與楊漢聲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 重大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抗辯現已無 配偶權存在等語,惟此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錄音錄影係違反被告意願所拍攝,惟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 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審諸涉 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 有所退讓。前開錄音錄影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 要性,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原告以強暴或脅迫方 法所取得,原告為前開錄音錄影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 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足取。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楊漢聲間有毆打事件存在,婚姻 生活不美滿,可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等語 。惟依被告所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審訴卷第55至56頁) ,乃係被告與他人討論如何處理與楊漢聲間不當交往一事之 部分內容,顯係發生在原告得知被告與楊漢聲間有侵害配偶 權行為後所為對話,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與楊漢聲之婚姻關 係於此前即有不睦,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初便時常與楊漢聲、原告子女一起吃 飯,並在楊漢聲阿姨住處幽會、過夜,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 節。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至楊漢聲阿姨住處過夜時,僅被告、楊漢聲二人單獨住 在該處;被告與楊漢聲及原告子女吃飯時,亦有第三人即原 告子女在場,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楊漢聲間有何肢 體接觸或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難認此部分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非有據。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現為臨時 工、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暨原告與楊漢聲自 97年9月17日結婚,迄至110年8月24日離婚,被告明知楊漢



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 起(見審訴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曾與楊漢聲發生性關係,已據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張耀元、何建欣、蔣盛德,欲證明被告與楊漢聲間有發 生性行為之不當交往情事,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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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