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1號
CTDV,110,訴,251,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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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尤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玉蘭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曾陳節

曾健
曾皓強
曾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甜
被 告 許高崇
許清
許意梅
許高峯
曾玉霦(HSU TSENG YU PIN)



朱秦鴻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之0
朱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如
被 告 朱麗
朱青雲
蘇宗監
蘇家德
蘇明絹
蘇玩伶
蘇玉珍
蘇秀
莊雪卿
莊雪崔
莊雪愛

莊季庭
莊修珠
莊佳修
王裕鋒曾玉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朱麗妏之地址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朱麗妏之地址應為「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4樓」,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4樓」,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 屬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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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