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4號
CTDV,110,訴,21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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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洪漢杰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薛宗仁
陳志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吟秋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至4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各自管理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應給付按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1萬1,7



13元,及自109年11月3日止,按月給付3萬3,804元,並不得 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高雄市政府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㈡台 電公司應將6373-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應將6373、6373-3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01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80 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 認無占有本權,原告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台電公司另 以:台電公司依據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等語;農田水利署復以:農田水利署 之占有權源為農田水利法第1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該被告,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地上 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各該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政府就附表編號1 地上物除「T1、U1」 水域,及「T2、T3、V1、U2、W1」圍牆內之地磚及空地中, 空地並無地上物故非管理範圍外,不爭執其餘地上物為其管 理。
㈢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風景區內,目前其上及其 餘臨近土地上設置的步道係環繞中正湖一圈。
㈣系爭土地104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 就上開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田水利署拆除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 就上開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高雄市政 府對於除T1、U1水域外之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高雄 市政府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T1、U1水域部分: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此,附表編號1所 示T1、U1水域內之天然水資源,屬中華民國所有,而非高 雄市政府此一公法人所有,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以T1、U1 水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有據。
  ⒉附表編號1除T1、U1外其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 :
   ⑴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 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



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 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
   ⑵經查,高雄市政府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所設置,由來已久無法確認起始時間,其中環 湖綠地步道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委託美濃區公所管理維 護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而中正湖原名瀰濃湖, 建於清朝乾隆13年(西元1748年),由瀰濃庄劉龍先生 自籌工程款100圓所興建,於日據時期之1916至1920年 ,改建現代化水庫,除將大壩改建達6公尺高的土石 壩外,並設置自由溢流式溢洪道一座、灌溉取水閘門3 座及排水閘門2座,民國45年改名中正湖,並於湖中興 建一涼亭,名為中正亭,中正湖水庫的主要功能為蓄水 供應農田灌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所提出「台灣的水庫 」書籍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佐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3日 、71年8月4日所設之空照圖,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環湖 步道及中正亭已經存在,且形狀與現今之步道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足認高雄市政府辯稱 :系爭土地上自45年間起即存在環湖之水庫壩頂步道, 供不特定多數人於中正亭及鄰地相互通行,亦有通行壩 頂步道進行水庫維護作業之必要等語,應屬實在,且於 45年間供公眾使用之初,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劉明 恭(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並無阻止之情事,復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通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其所有權 受有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⑶原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僅係為觀光休憩目的,而非通行 目的所設置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全部位於中正湖風景 區內,大部分範圍屬湖面水域,其上之步道與鄰地上之 環湖步道相鄰接,可通往中正湖風景區停車場與聯外道 路,如不通行系爭土地,即無法前往系爭土地上之水壩 壩體或水庫水域進行維護作業,亦將導致中正湖環湖步 道於系爭土地發生中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空照 圖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現場測 量之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01、347頁), 可見不特定公眾確有藉由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周圍土地之 必要,至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究係基於觀光休閒 、維護水庫或其他私人目的,則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無涉。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



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步道地磚,並設置圍牆、花圃、椅子 、路燈、電箱等地上物,屬於觀光風景區內道路之通常 設施,復與公共利益無違,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權人 亦應容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⑷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T1、U1水域並非高雄市政府所有, 且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有 限制,又系爭地上物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通常設施,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就 上開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 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第52條 及第53條分明定有明文。前揭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 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桿,至遲於77年12 月1日設置,係為供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86地號土地)上私人之用電而設置,惟設置時書 面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 出等情,為台電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34頁 ),即難認台電公司已踐行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 書面通知程序,其辯稱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取。
⒉台電公司另辯稱其必須架設附表編號2電桿,方能順利藉由 系爭土地上空引接電纜線至3286地號土地上用電戶之自備 接戶桿,依公用地役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台 電公司自陳該電桿之供電對象只有一戶(見本院卷第434 頁),顯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不符,台電公司此一所辯,亦非可取。應認台電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⒊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附表編號2電線桿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可得之利 益,與台電公司拆除上開電線桿後,3286地號土地上用電 戶因無電可用,或須由台電公司暫時斷電以施工改變供電 路徑所受之損失間,比較權衡,顯然有原告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情形,是 台電公司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仍應駁回原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之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田水利署拆除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 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 地提供使用關係。」,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 1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田水 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 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 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 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為109年10月1日廢止前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上 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 ,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 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 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 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 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 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 項。」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而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 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遂規定無論為水利委 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水源



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據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 條第2項規定顯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則依現 狀存在之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 規定,農田水利會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土地, 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起改制為行 政機關,前揭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考量現有農 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 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 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 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 ,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 。」可知該規定係由上揭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是上揭關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之解釋,自均得適用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此即屬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農田水利署辯稱:中正湖原名瀰濃湖,建於清朝乾 隆13年(西元1748年),由瀰濃庄劉龍先生自籌工程款10 0圓所興建,於日據時期之1916至1920年,改建現代化 水庫,除將大壩改建達6公尺高的土石壩外,並設置自由 溢流式溢洪道一座、灌溉取水閘門3座及排水閘門2座,民 國45年改名中正湖,中正湖水庫的主要功能為蓄水供應農 田灌溉等情,有前開「台灣的水庫」書籍節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復與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於大正8年間地目登記為「池沼九厘九毫」, 民國35年6月18日總登記時之地目亦為「池」等情無悖(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依附表編號3所示電箱 之用電資料表所載,該電箱至遲在72年10月間已經設置( 見本院卷第319頁),農田水利署並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電 箱、水閥門係供中正湖抽水、灌溉使用等語,可知系爭土 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供作水利使用之 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依 物上請求權請求農田水利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201萬1,713元,及自109年11



月3日止,按月給付3萬3,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內容 占用面積 1 無 A、B格柵木屋內電箱(電號:00-0000-00) / A 格柵木屋 1 B 格柵木屋 1 C 柵欄 / E 椅子基座 1 F 路燈基座 1 G 圍牆 6 H 花圃 13 I 椅子基座 1 J 圍牆 4 K 花圃 13 L 花圃 9 M 圍牆 1 O 圍牆 1 P 花圃 23 Q 圍牆 6 R 電箱基座 1 S 椅子基座 1 T1 水域 716 T2 步道地磚與空地 3 T3 步道地磚與空地 4 U1 水域 19 U2 步道地磚與空地 105 V1 步道地磚與空地 5 W1 步道地磚與空地 5 2 N 電線桿 1 3 D 水閥門 / 無 A、B格柵木屋內之電箱(電號: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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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