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3號
CTDV,110,簡上,93,202208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詹金品
訴訟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珍
詹勳利
詹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參加人訴訟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參加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75,500元,及自民國10 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遵期對參加人提示,亦未依限向被 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已喪失追索權。又參加人與上訴人及家 族成員間,多有不動產買賣投資,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乃 為擔保投資結算後款項之交付。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1)已由被上訴人詹勳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6,200 ,000元清償,並為抵銷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 本票2)固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且利息約定有違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並為時效抗辯 及抵銷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本票3)利息有違 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且參加人已將出售門牌號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博愛路房屋)之價金全交上訴人 收受而清償,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父即訴外人詹益山(已歿)已於91年代參加人清償如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下稱本票4)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5)上訴人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利息約定亦有 違民法複利禁止規定,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如附表編 號6所示本票(下稱本票6)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且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文武街6樓房屋 )係參加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房貸,約定由參加人每月清償貸款,參加人係為擔保未 按時繳納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而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7)則係參加人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覺民路房屋)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參 加人繳納清償,參加人為擔保未按時繳納使上訴人受有損失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下稱本票8)為上訴人與詹 勳安合夥投資,登記於詹勳安名下之門牌號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海景街房屋),由參加人代理出售予訴 外人雷曼麗所收取之4,000,000元訂金,因與雷曼麗約定奢 侈稅核課期間後才進行履約,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先簽發本票 8供擔保,而海景街房屋涉訟未結,上開訂金得否保有尚屬 未定,上訴人自不能行使擔保性質之本票8;如附表編號9所 示本票(下稱本票9)為參加人簽發作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下稱和興街房屋)、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康定路房屋)出售「價金」(即 尚未扣除參加人繳納之房貸及管理費、水電費等代墊費用) 之擔保,迄未結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下稱本票10) 係於上開9張本票尚未確切結算情況下,預先簽發供擔保用 ,已註記「代結款」,債務內容不特定且未結算,否認與上 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是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既欠缺原因關係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票款,則被 上訴人自亦毋庸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在票據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無理由 ,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縮減部分除外);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15,328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6,200,000元之擔保 ,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詹勳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下稱詹勳安三 信帳戶)於105年4月22日轉帳12,823,441元與上訴人,上訴 人嗣於同日轉帳7,000,000元與參加人。詹勳安並於105年2 月5日匯款35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匯款350萬元予 上訴人。
詹勳安三信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00元、106年2月2 日轉帳1,200,000元、106年10月24日轉帳1,812,822元予上 訴人。
㈥本票2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原審原證5 除271803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行箭頭、5月31日、103 年5月25日品補登非參加人書寫、林素珍非參加人所簽;271 806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行代繳為上訴人書寫外,餘為 參加人親自書寫。
㈦本票3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原審原證6 除271800號本票正面最上方圈圈二背面最上方圈圈文字、27 1807號本票及背面最上方二之一為上訴人書寫、上開本票背 面林素珍詹勳利非參加人所簽,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 ㈧博愛路房屋(上訴人、參加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之出售價 金11,203,206元全由上訴人收受。買方另外所匯款訂金1,95 0,000元由上訴人收受。
㈨本票4為上訴人、參加人與訴外人詹金源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四維路房屋),該屋出 售後,參加人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1,600,000元及按年息2 .5%計算利息之擔保。
㈩原審原證12現金簿記載詹益山於92年1月27日給付上訴人175, 140元(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詹品」)、1,500,000元(摘 要記載「付金品借款品(代信還款)」)。
本票5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原審原證7 除271799號本票正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271810號本票正 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之一為上訴人書寫、上開本票背面林 素珍詹勳利簽名非參加人所簽、271810號本票背面由上往 下數第四行括號內建華三民玲非參加人書寫外,餘為參加人 親自書寫。
門牌號高雄市○○○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文武街4樓房屋 )自107年7月23日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5,現登記在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詹佳士名下(權利範圍:全部)。文武街 6樓房屋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文武街4樓



房屋先於93年4月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660,000元、1,210,000元,復於93年 12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095,000元,借款人均為參 加人與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詹楊蜂,並自詹楊蜂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付,放款 帳卡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62至194頁所示。文武街6樓房屋於9 4年7月22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借款人為上訴人, 並自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付,放款往 來明細如原審橋簡卷二第196至202頁背面所示。上開借款非 由上訴人繳付,目前尚未有違約紀錄。
覺民路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2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 款2,400,000元、4,430,000元,借款人均為上訴人,並自上 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款繳付,放款帳卡如原審橋簡卷二第137至161頁所示。上 開借款非由上訴人繳付,目前尚未有違約紀錄。 本票8為上訴人出資2,500,000元與參加人共同投資房地產買 賣,參加人開立作為該等房地產出售結算後,分配投資利益 與上訴人之擔保。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8日從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行匯款900,000元到參加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戶(下稱參加人臺銀帳戶)、101年5 月10日匯款1,600,000元至參加人臺銀帳戶。 上訴人將和興街房屋、康定路房屋信託於詹楊蜂名下,並委 託參加人出售,且均已出售。㈠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連帶保證人」,其於票據上之 意義為何?被上訴人需負票據責任?若有,需負何種責任? 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提示?是否得主張追索權?其票據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或不存在等抗辯,是 否可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票款債權?若有,金 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因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必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依票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票據文義性 之真諦(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128號函、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1930號、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 人既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於簽名旁另書寫有「連帶保證人



」之文字,在其書寫時,內心即為願與參加人同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意思,然票據為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所書寫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即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在 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其簽名位於參加人即發票人詹金信欄 位旁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其應與詹金信,負共同發票 人之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書寫「連帶保證人」,則其簽 名與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一併均不發生效力,顯有違誤,尚非 足採。
 ㈡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 促卷第61-6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其既未能證明上 訴人未提示付款,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已 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被上 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其10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提示 所附為影本而非原本,不生提示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僅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與參加人應負共同發票責任,業如前 述,而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 義務,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 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提示, 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亦在附表所示之之本票到期日3年內所提出,其票款請 求權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㈢參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 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本票1、2、3、5部分:
⒈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620萬元之擔保,上 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予參加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辯稱:詹勳安已經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參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其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被上訴人均 不爭執,僅提出清償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清償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而本票2、3、5之原因關係均為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本 票之借款,就算有,也已經清償等語,故應由上訴人就已經 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並由被上訴人就已經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票2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參加人於89年向其借款,並簽發 有原證5之面額2,000,000元本票一張(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後參加人未還款,因加計利息,上訴人遂與參加人換票, 參加人並於95年1月12日另簽發面額2,150,000元本票1張交 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後參加人仍未還款,雙方 才換成本票2之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本票3部分,因為 參加人在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4,500,000元,此有匯款單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經參加人部分還款後,參加人在 92年1月13日,另簽發金額1,120,000元之本票1張(見原審 卷一第70頁),參加人嗣後未還款,在95年1月13日,因為 本息加計緣故,另簽發面額1,204,000元之本票1張換票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2頁),因參加人仍未歸還本息,才換 票本票3面額1,574,400元給上訴人;本票5部分,因參加人 在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7,900,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6頁),因參加人未還款,在92年1月13日, 加計利息後,參加人簽發面額8,880,000元之本票一張交給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參加人92年部分還款後,參 加人與上訴人換票,另簽發一張面額3,390,000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79頁),後參加人未還款,上訴人跟參加人即 換票為本票5之面額4,340,000元之本票等語。關於上訴人所 提出的上開證據,原證5除271803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 行箭頭、5月31日、103年5月25日品補登非參加人書寫、林 素珍非參加人所簽;271806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行代 繳為上訴人書寫外,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原證6除271800 號本票正面最上方圈圈二背面最上方圈圈文字、271807號本 票及背面最上方二之一為上訴人書寫、上開本票背面林素珍詹勳利非參加人所簽,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原證7除271 799號本票正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271810號本票正面及



背面最上方圈圈四之一為上訴人書寫、上開本票背面林素珍詹勳利簽名非參加人所簽、271810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 第四行括號內建華三民玲非參加人書寫外,餘為參加人親自 書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4、66、71、73、78、80頁),為 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本票不僅真實,其本 票背面之記載,即為參加人及上訴人互相核算之內容,包括 參加人還款多少、利息應如何計算、加計後換票之面額應記 載多少,最後再由林素珍詹勳利、參加人蓋章簽名確認其 無誤,經核不但與上訴人上開陳述相符,亦與上開證據一致 ,足見上訴人對本票2、3、5借款存在之舉證,已經充足, 上訴人確有借款予參加人之事實。
⒋惟被上訴人提出複利計算之抗辯,經上訴人重新計算後,至1 05年間,本票2之本息總和為2,572,500元(本金175萬元) ,本票3之本息總和為1,446,666元(本金1,000,000元), 本票5之本息總和為4,035,062元(本金3,074,333元),上 訴人並已列出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上訴人 核對後,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已自認上開計算要屬正確,故 依兩造之答辯內容觀之,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分別以 本票1、2、3、5作為擔保,至發票日為止,其金額分別是6, 200,000元、2,572,500元、1,446,666元、4,035,062元。 ⒌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巳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參諸詹勳安三信帳戶於105年4月22日轉帳12,823,441元予 上訴人,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00元,106年2月2日轉帳1, 200,000元,106年10月24日轉帳依1,812,822元予上訴人等 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嗣於105年4月22日轉帳 7,000,000元予參加人,詹勳安於105年2月5日匯款350萬元 予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105年4月轉帳7,000,000元予 參加人,堪認係為返還詹勳安105年2月所匯入之兩筆3,500, 000元,是此部分自得視為已相互抵銷而不計),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匯款均為清償參加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上 訴人對於上開匯款目的係為清償債務一情並不爭執,僅主張 :上開匯款是為清償本票10之借款,並非本票1、2、3、5之 債務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必須對本票10之借 款債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之舉證顯然不足( 詳後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應採認被上訴 人清償本票1、2、3、5之抗辯。




⒍參諸詹勳安105、106年間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共16,636,263 元(12,823,441+800,000+1,200,000+1,812,822=16,636,26 3),而本票1、2、3、5之欠款於105年間合計約14,254,228 元(6,200,000+2,572,500+1,446,666+4,035,062=14,254,2 28),依上訴人所陳報,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在4%、5%、2.5% 不等,是詹勳安在105年、106年所為參加人償還上訴人之款 項,顯然大於上開借款,故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抗辯,即屬可 採,本票1、2、3、5之借款,業已清償。而被上訴人雖在清 償後未將上開本票取回,惟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同胞兄弟,被 上訴人為參加人之之配偶、子女,而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投 資之內容繁多,金錢往來複雜,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要 屬至親,當時因信任對方,加上金錢往來複雜不及清算,始 未取回本票等語,並非違反常情,堪認可信。
②本票4部分:
⒈本票4為上訴人、參加人、詹金源共同投資四維路房屋,該屋 出售後,參加人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1,600,000元,及按 年息2.5%計算利息之擔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經由其父親詹益山在91年間代為清償等 語,並提出原證12之現金簿,其上記載:詹益山於92年1月2 7日給付上訴人175,140元(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詹品」) 、1,500,000元(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品(代信還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上開現金簿之真實性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辯,已非無據。 ⒉另上訴人母親詹楊蜂在原審到庭作證,證稱:參加人有還錢 ,但上訴人不把本票還給參加人,他說要等全部欠的錢都還 了以後再還本票,四維路房屋是三兄弟一起投資的,當時他 們爸爸還在世,上訴人建議他爸爸回去賣彰化地,買來給參 加人去轉,賣了以後,參加人欠上訴人跟詹金源錢,說欠四 維路,他爸爸說先還上訴人及詹金源,剩餘的再給參加人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上訴人之兄詹金源於原審亦到 庭作證,證稱:四維路房屋是我們三兄弟投資的,當時賠錢 賣,賣完每個人可以分160萬元,一開始的時候,因為參加 人幾乎要破產,所以我們都沒拿到錢,後來我父親賣掉彰化 的土地,賣了800多萬給參加人使用,有的交給參加人,一 部分還給我,還有上訴人,給我的是110萬,我看到的給上 訴人一筆是150萬,一筆17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0頁 ),衡諸詹楊蜂詹金源與上訴人、參加人均屬至親,其證 詞要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甚至詹金源作證時,其最 後評斷顯然對參加人更加不利(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 其顯然無為參加人之利益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然渠兩人的



證詞,均證述當時兄弟三人投資四維路房屋,參加人無資力 將出售之價金分配予其他兩人,詹益山因此出售彰化土地, 為參加人償還應給付上訴人及詹金源之售屋款等語,詹金源 所述之金額,甚至與上開現金簿相符,足見上開證詞要屬可 信,詹益山確實已在91年間為參加人償還上訴人四維路房地 之分配款,本票4之款項業已清償。
⒊上訴人固再辯稱:詹益山所給付之175,104元,是因為上訴人 代參加人繳付銀行利息,詹益山因此代參加人償還此筆代墊 款,而1,500,000元是因為詹楊蜂在91年6月13日向上訴人借 款1,500,000元借給詹金信,所以詹益山才代為清償此筆借 款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 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對 於詹益山所代償之債務,並非四維路房屋分配款,而是參加 人積欠上訴人的其他債務時,上訴人對於其他債務的存在, 必須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能提出匯款175,200元予參 加人,及匯款1,500,000元予詹楊蜂之紀錄,然上開款項之 往來是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借款,已未可知,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與證人詹楊蜂詹金源之證詞相互扞格,上 訴人若有上開主張,豈有不在詢問上開證人過程中提出,而 係至原審訴訟後段時始第一次提出,本件自應以詹楊蜂、詹 金源上開證詞之內容,較屬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
③本票6、7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本票6是因為文武街6樓房屋,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房貸,故雙方約定由參加人 每月清償貸款,但參加人因此簽立該本票以擔保若參加人未 按時還款,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本票7也是因為參加人 借上訴人名義,使用上訴人所有的覺民路房屋向銀行貸款, 參加人為擔保未按時繳納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而簽發等語,而 上訴人亦不否認本票6、本票7是以文武街房屋,覺民路房屋 貸款,並將貸款借貸予參加人,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惟否認 以「參加人未按時繳納造成上訴人損失」為條件。 ⒉關於本票6擔保的借款究係文武街6樓房屋,或係文武街4樓房 屋,經本院查詢結果,文武街4樓房屋借款人係參加人及詹 楊蜂,文武街6樓房屋借款人才是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文武街4樓房屋之貸款既以詹楊蜂及參加人名義借款, 本就應該由詹楊蜂、參加人清償,要與上訴人無涉,參加人 無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顯然是文武街6樓房屋,以上 訴人名義借款,上訴人才有請參加人簽立本票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部分標的顯有誤會,應以參加人所辯為真,本票6擔 保之借款應為文武街6樓房屋無誤。
⒊參諸上開文武街6樓房屋及覺民路房屋,自貸款以來,款項交 由參加人後,每期貸款均由參加人給付,上訴人並未曾繳付 ,而如今貸款繳納情形正常,並未違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票6上記載「文武街抵押票無息」、本票7上記載「 覺民路擔保票無息」,足見兩張票是為擔保而簽立,擔保之 事由若未發生,則上開票款債權則同未發生。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隨時得請求參加人返還票面金額云云,惟此應發生在 嗣後之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自行給付之前提下,如此,銀行 核撥之貸款交付予參加人時,上訴人、參加人之借貸即已成 立,上訴人始得隨時請求參加人清償,惟本件銀行貸款自核 撥以來,即由參加人自行清償,換言之,上訴人除出名借款 外,其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予參加人,上訴人所承擔者,即 為參加人一但不還款,其即需代參加人償還銀行貸款之風險 ,故本票6、本票7之所以稱為擔保票,即為擔保上開風險而 生,又上開風險尚未發生,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或 參加人給付此部分票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不 能准許。
④本票8部分:
本票8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出資2,500,000元與參加人共同投 資房地產買賣,參加人開立本票8作為該等房地產出售結算 後,分配投資利益予上訴人之擔保,上訴人並於101年已匯 款2,500,000元至參加人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票8上並因此載有「投資利益」等文字。被上訴人辯稱:當 時所投資的房地產買賣還沒有全部出售及結算一事,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陳稱:只剩下一兩間沒賣,大部分已出售, 票面金額200萬元是當時初估的投資利益等語,足見參加人 當時簽立本票8是為了擔保參加人所答應上訴人「初估」之 「投資利益」,而當初之投資標的,尚有一兩間未賣,故投 資利益尚不能結算,在投資利益未知高於或低於200萬元之 前,本票8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且尚未發生,上訴人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堪認定。 ⑤本票9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票9是為了擔保上訴人對參加人尚未取得之和 興街及康定路之售屋款,票面上也載有「和興街、康定路售 屋款」之文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和興街、康定 路房屋均信託予詹楊蜂名下,並委託參加人出售,且均已出 售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這個房子 的房貸都是參加人,繳納的,上訴人也還沒有結算代墊的相



關費用、管理費、水電費等語,上訴人陳稱:和興街、康定 路房屋是我獨資買的,和興街我請參加人幫我賣掉,賣的價 位應該是400萬,參加人連訂金都沒有拿給我,康定路房屋 我是請詹勳利幫我賣,價錢大概230萬,假設兩間賣600多萬 ,開200萬本票的原因,就是400萬要拿來付貸款仲介費等雜 支費用,我屢次請對方跟我結算,對方都一直拖,不來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參諸康定路、和興街房屋 出售已久,被上訴人自從本件訴訟剛開始時,即提出上開抗 辯,惟歷經數年之訴訟期間,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有任何 代墊之費用、管理費、水電費之主張及依據,亦未能說明其 有任何不能提出上開費用,以及與上訴人結算之障礙,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違反適時提出義務,難 認被上訴人上開無法結算之抗辯為真,亦難認其有何費用支 出應予扣抵,上訴人依此請求本票9關於和興街、康定路房 屋售屋款之售屋款,即屬有據。
⒉惟博愛路房屋參加人、上訴人應有比例各2分之1,出售價金1 1,203,206元全由上訴人收受,買方另外所匯的訂金1,950,0 00元亦由上訴人所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出售博愛 路房屋之價金,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代繳仲介費800,000元,並當 時出售價金數扣除之貸款6,333,399元,是參加人個人貸款 ,且上訴人已經於96年10月23日匯款一部分價金360,030元 ,故參加人可分配之金額僅有2,649,874元云云,惟被上訴 人辯稱:關於貸款6,333,399元係當時84年12月拍定博愛路 房屋時,籌措拍賣價金時所支出之貸款,並非參加人個人之 貸款等語,參諸常情,該抵押貸款係以博愛路房屋作為抵押 品,若非係博愛路房屋當時購買時所支出之成本,上訴人又 豈會同意以之抵押貸款,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當時曾另為支 付拍賣價金之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是上 開貸款6,333,399元應為兩造購買博愛路房屋之共同支出, 要非上訴人所辯之參加人個人貸款。綜上,上訴人博愛路房 屋尚未分配予參加人之金額應為5,416,573元(出售價金19, 500,000元-履約保證金10,530元-代書費及代支費2,735元- 匯款手續費130元-仲介服務費800,000元-貸款6,333,399)÷ 2-已受領360,030元-代墊仲介費400,000元=5,416,573元) ,參加人主張以上開博愛路房屋售屋分配款,抵銷本票9之2 00萬元票款等語,顯然有餘,故此部分票款亦因參加人上開 抵銷抗辯之主張而不存在。
⑤本票10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本票10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此為擔保參加人、上訴人間所有投資結算 後款項之交付,是為了擔保將來結算後的金額,但還不知道 結算出來結果怎麼樣,參加人有23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 外人林瑞華名下,林瑞華不願歸還,目前有6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知道林瑞華對參加人提起本票訴訟,判決參加人應 給付林瑞華1,670萬,金額甚高,上訴人唯恐之後求償分配 不足額,才要參加人開立本票以防債權稀釋等語。參諸本票 10票面註記「待結款」之文字,與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本票1 、2、3、5顯然有異,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而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參加人與林瑞華間之訴訟關係,亦有審判 系統可查,尚屬非虛,堪認本票10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投 資待結款之擔保而非借款,而上訴人、參加人就此尚未結算 ,是此部分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
⒉況上訴人縱使主張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亦提出 借款不存在之抗辯,而上訴人對此原因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而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如本票1、2、3、5中參加人曾經 簽署之借條、換票、或者結算證據,顯然其與參加人、上訴 人間之借款常態有異,已屬不能採信;然上訴人所能提出之 舉證,僅有其曾有多筆資金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紀錄,然依兩 造上開抗辯,可知參加人、上訴人間金錢往來複雜,且多有 相互投資房地產之情事,上開匯款紀錄,要未能證明此部分 為借款之原因所交付,亦未能證明參加人、上訴人間存有1, 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故上訴人提出上開匯款之紀錄,作為 其借款之證明,要屬舉證不足,自未能認上訴人有借款1,00 0萬元予參加人之事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與參加人共同 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本票1、2、3、4、5之票款業已清償, 本票6、7、8、10所擔保之票款債權尚未發生,本票9之票款 債權,業經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 款,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1,315,328元,及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及6,200,000元自107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欄位所載「連帶保證人」 1 詹金信 102 年4 月1 日 105 年3 月30日 6,200,000 元 TH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2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2日 2,8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3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2日 1,574,4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4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31日 2,311,1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5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4 月16日 4,34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6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3日 1,25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7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2日 5,7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8 詹金信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30日 2,0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9 詹金信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30日 2,0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10 詹金信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00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合 計 38,175,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