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黃業宣
被 上訴人 黃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宏達加油站前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鈍挫傷合併關節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66 元。㈡看護費用2,34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共計 3,273,56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3,566元,及其中1,700,0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 其中368,143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其中183,798元自110年 3月3日起,其中122,582元自110年5月8日起,其中122,782 元自110年7月19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醫院急診,僅診斷 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其右膝關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且其右膝鈍挫傷之傷勢輕微,應無看護必要。上訴人後於10 7年10月21日騎車與訴外人龍嫦娥發生車禍,受有臉部、左 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上訴人 本無須賠償另案車禍所致損害,益證上訴人已可自由活動, 無需專人看護。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在家跌倒,造成其 右膝擦挫傷,加重其右膝關節炎,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且依因果關係中斷理論,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後支出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當時欲右 轉至路旁加油站,卻未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22 元,及 其中10,00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其中12,522元自109年7月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其於 110年8月30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六狀所 追加請求而未經原審審酌之62,68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及於本院追加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之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45頁),共追 加請求醫療費用17,660元、看護費用660,000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376,949 元,及其中1,69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3,739 元自109 年7 月5 日起, 其中368,143 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其中183,798 元自110 年3 月3 日起,其中122,582 元自110 年5 月8 日起,其 中122,782 元自110 年7 月19日起,其中62,680元自110 年 9 月1 日起,其中63,250元自110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5,905元,及其中62,680元自110 年9 月1 日起,其 中63,225元自110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於本院之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1,75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據調閱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304號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欲右轉至路 旁加油站,卻未打方向燈,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所 辯,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僅診斷出右膝鈍挫傷之 傷害,其右膝關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經原審函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據覆略以:「……綜合病患病史判斷,右膝關節炎 於系爭事故前已有之病症,但於車禍後持續於骨科門診就診 ,因此右膝骨關節炎加重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 院109年4月8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303頁),足認關節炎係上訴人原本病史,系爭 事故確為加重系爭傷害之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本關節 炎傷勢無庸負責,就因系爭事故加重部分,則應負賠償之責 ,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項目、金額為 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29日在自家中不慎滑 倒,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榮總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3至174 頁)。又依高雄榮總109年10月6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 :「……病患右膝關節炎成因包括疾病與外傷,非單一因素。 108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膝挫傷腫痛,此狀 況會加重右膝關節炎……右膝關節炎主要成因為疾病與外傷( 車禍或跌倒),非單一因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3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與上訴人自身原有疾病 ,均為系爭傷害之成因,並非系爭事故之單一因素所致,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及本身疾病二者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又 無從加以區分及量化,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6
月29日於自家跌倒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賠償責任為當;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29日因跌倒意外, 惡化原右膝關節炎之傷害,同為其右膝關節炎之成因,而該 次跌倒、上訴人自身原有疾病、系爭事故等三種因素,就系 爭傷害之歸責程度亦無從區分及量化,故自108年6月29日以 後,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被 上訴人僅負擔3分之1,較為允平妥適,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 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 年6月29日跌倒,有致系爭傷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無右膝關節炎之舊疾,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上訴 人108年6月29日跌倒前之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 等語,惟右膝關節炎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之病症,業 據高雄榮總函覆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⑵經比對高雄榮總所載就診日期(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8年6月29日跌倒前,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7,995元,有高雄榮總109年4月8日高總管字第 1093401261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據(見原審訴字卷 第305頁),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998元( 計算式:7,995÷2=3,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自上訴人108年6月29日跌倒後至110年7月5日止,其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393元,有高雄榮總醫療費用單 據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61、305、333至343、417至43 7,原審簡字卷第87至93、119至125、169至175),至上訴 人提出之108年11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係因胃腸不適而急 診就醫,非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見原審訴字卷第53、18 5至225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464元(計算式:25,393元÷3=8,464元 )。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2,462元為可採【 計算式:3,998元+8,464元=12,4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 日與龍嫦娥發生車禍,受有臉部、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上 訴人無須賠償該車禍所致損害等語。然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 傷勢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部位不同,上訴人上開請求給 付醫療費用之日期,均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見本院卷第 187頁),所請求者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用,非請求另案車禍所致損害,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10年7月19日起迄今之醫療費用17, 660元,固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簡字卷第187至191、239至245頁,本院卷第75、79
、85、89、99、103、109、117、121、153、177、187、225 -227頁),惟上訴人右膝關節炎之成因,為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前已有之病症,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本有因自身固有之 右膝關節炎症狀而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況上訴人 僅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鈍挫傷合併關節炎之傷害,其傷勢輕 微,而上訴人自系爭事故107年4月26日發生迄至110年7月間 ,已歷約3年之治療時間,衡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早已復原,實難認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屬因系爭事 故發生而額外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支 出17,66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須受全天專人照 顧50月,看護費以每月60,000元計算等語,固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於107年4月26日急診,於同年4月30日、5月14日、 5月21日、6月4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9日、8月1日、8 月15日至門診複查,均未經醫囑需專人看護,直至同年8月2 9日始經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7至245頁),可見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4月餘方經醫囑其有受看護之需求,則上訴人 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有受專人 照顧之需求,已非無疑。衡以上訴人尚可於107年10月21日 騎車外出車禍看診(見原審訴字卷第250至251、475頁), 益見上訴人斯時實可自由活動,而無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因受有系爭 傷害,始需受專人照顧,其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上 訴人為國小畢業、已退休、月領1 萬餘元津貼及補助;被上 訴人為專科畢業、服務業、月薪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8頁 ),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 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證物袋),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 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6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及其中10,00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其餘12,462元自109
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60元(計算式:22,522元-2 2,462元=6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毋庸為廢棄之諭知;而原判決就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