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秀惠
林許秀貞
許秀棉
許嘉軒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潘昭蕋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寶俊
被 告 許得安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潘昭蕋新臺幣38萬4,343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寶俊、原告許秀惠、原告林許秀貞、原告 許秀棉、原告許嘉軒各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343元為 原告許潘昭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許寶俊、許秀惠、林許秀貞、許秀棉、許嘉軒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 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次 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之1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 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駕駛無車 牌號碼之農用拼裝搬運車(下稱系爭拼裝車),沿高雄市○○ 區○○○○○區○○○區○○道路○○○○000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欲倒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 並未依規定領有使用牌照,不得行駛在道路上,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貿然倒車進入該路口。適原告許潘昭蕋騎乘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區○○○○○區往○○區連結道路( 即○○區高000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許潘昭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有終身賴人看護必要。許潘昭蕋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㈠108年7月7日起6年居住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187 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6,000元x12月x餘命6年=187 萬2,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許寶俊、許秀惠 、林許秀貞、許秀棉、許嘉軒(下稱許寶俊等5人)均為許 潘昭蕋之子女,許潘昭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潘昭蕋287萬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許寶俊等5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拼裝車並未碰撞系爭機車,且被告倒車時並 未進入○○區高000鄉道,許潘昭蕋實係自行摔倒,被告並無 過失。又許潘昭蕋亦無終身賴人看護必要,縱有必要,亦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拼裝車,沿高雄市 ○○區○○○○○區○○○區○○道路○○○○000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欲倒車行駛時,適許潘昭蕋騎乘系爭機車沿內
門區○○○○○區往○○區連結道路(即○○區高000鄉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許潘昭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
㈡許寶俊等5人均為許潘昭蕋之子女。
㈢許潘昭蕋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172萬7,783 元。(本院卷第96頁)
㈣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09年5月23日起算。 ㈤許潘昭蕋00年次,○○畢業,在家幫忙務農,無收入。許寶俊0 0年次,○○畢業,從事螺絲製造,月收入約0萬元。許秀惠00 年次,○○畢業,為○○無工作收入。林許秀貞00年次,○○畢業 ,為○○無工作收入。許秀棉00年次,高職畢業,為家管無工 作收入。許嘉軒00年次,高職畢業,為○○無工作收入。被告 00年次,○○畢業,擔任水泥工,收入不固定。許潘昭蕋、許 寶俊、許秀惠、林許秀貞、許秀棉名下無不動產。許嘉軒名 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田賦 各數筆。
㈥如認許潘昭蕋有終身看護必要,許潘昭蕋之餘命以6年計算, 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6,000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⑴許潘昭蕋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拼裝車,倒 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許潘昭蕋適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許潘昭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0970090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 足徵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拼裝車因而撞 及許潘昭蕋駕駛之系爭機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拼裝車並未碰撞系爭機車,其車尾亦未 進入○○區高000鄉道,實係許潘昭蕋自己跌倒云云。然 查,被告於108年7月7日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系爭 拼裝車,從無名路欲後退時,與許潘昭蕋所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拼裝車右後側的鐵 斗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見警卷 第26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左側煞車 拉桿凹損、把手左前車殼、左後照鏡、前擋泥板左側與 左側車殼多處擦損,應為系爭機車左側倒地,並在路面 留下刮地痕所致,惟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斷裂、把手右 前車殼亦有破損痕跡,應非左側倒地所致,而係系爭機 車右側與系爭拼裝車碰撞所造成,較為合理(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第133至137頁),益徵系爭拼裝車與系爭 機車確有發生碰撞。至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拼裝車位置 停放在無名路上,未進入○○區高000鄉道路口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惟被告已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自承 事發後有移動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位於○○區高00 0鄉道路口範圍,足認被告倒車時車尾已進入上開路口 ,致系爭拼裝車右後鐵斗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左側倒地,造成路面刮地痕。參以本件 就兩造有無肇事責任,送逢甲大學鑑定,依逢甲大學11 1年7月7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 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以現有跡證還原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情形,判斷系爭拼裝車應由靜止狀態剛起駛倒車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且二車碰撞時 系爭拼裝車之右後鐵斗已位於路口範圍,是被告於路口 倒車時未注意行駛中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被告前 揭所辯,並非可取。
⑶被告雖於109年1月2日警詢時改稱:我準備倒車,先停下 來讓系爭機車先通過,我的車尾沒有超過無名路路口路 緣,我覺得系爭機車後座菜籃與系爭拼裝車發生碰撞, 現場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 109年3月17日偵查中、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109年9月7日、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 :我看到許潘昭蕋過來,我在該處等許潘昭蕋過去,系 爭拼裝車沒有超過無名路,我的車事後沒有移動,可能 是系爭機車車籃摩擦到我的車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12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5頁)。惟查 ,許潘昭蕋前於108年9月22日對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 罪告訴(見警卷第6頁),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均係在 得知其遭許潘昭蕋提起刑事告訴後所為,復與前揭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相悖,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從而,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許潘昭蕋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 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許潘昭蕋看護費用部分:
①許潘昭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 症狀固定,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平日須專人長 期照護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 可資為憑,堪認許潘昭蕋所受系爭傷勢已無法康復, 有終身賴人看護之必要。至許潘昭蕋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金額,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金額為164萬0,157元【計算方式為:2萬6,000元×63. 00000000=164萬0,156.6961。其中6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②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探視許潘昭蕋,認許潘昭蕋之身心 狀況並無賴人看護必要,系爭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 明許潘昭蕋須終身賴人照顧云云。然查,系爭診斷證 明書係由具醫療專業知識技能,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醫師診斷後所出具,其所為判斷應屬專業可信,被 告僅憑一己之見,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云云, 並非可取。
③被告又辯稱許潘昭蕋事發時已高齡77歲,患有高血壓 等疾病,縱其事後需賴人看護,亦與系爭交通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許潘昭蕋雖年事已高,其事 發時仍可自行騎乘機車行動,於事發前顯無賴人看護 之必要,而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方導致 須專人長期照顧,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許潘昭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嚴重無法自 理生活,須賴人看護,且終身無法康復,精神上自受 有極為深切之痛苦;許寶俊等5人為許潘昭蕋之子女 ,其母許潘昭蕋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其等為照顧許潘昭蕋之身體健康,因此增加有關 就醫治療、照顧生活起居等事宜,精神上受有相當沉 重之痛苦,亦屬當然,堪認許寶俊等5人基於與許潘 昭蕋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許寶俊等 5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認許潘昭蕋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許寶俊等5人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 。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而依 現場照片,可知該交岔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許潘昭蕋視線 之障礙物(見警卷第22頁),許潘昭蕋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如稍加注意,應可看見前方系爭拼裝車 之動態及其車尾位置,堪認許潘昭蕋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駕駛系爭拼裝車行駛在道路上,倒車 時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妨礙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許潘 昭蕋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稍加注意 注意路口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可避 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兩者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惟被告駕駛系爭拼裝車於無名路上倒車欲進入路口 ,許潘昭蕋則係騎乘機車直行,許潘昭蕋享有優先路權 等情,認許潘昭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 為2比8,此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許潘昭蕋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同。
⑶依前揭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許潘昭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11萬2,12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64萬0,157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x80%=211萬2,126元】,許寶 俊等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40萬元【計算式:5 0萬元x80%=40萬元】。
⒊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 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許潘昭蕋因系爭交通事 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172萬7,783元,依 法即應自許潘昭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扣除後許潘昭蕋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4,343元(計算式 :211萬2,126元-172萬7,783元=38萬4,343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潘昭 蕋38萬4,343元、許寶俊等5人各4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