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涂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吳振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被 告 朱王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劉昭仁
林政男
林緯軒
江洽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所分割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其面積為11,006.18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12, 955.19平方公尺,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 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006.1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振瑞 7/48 2 朱王川 3/12 3 劉昭仁 2/48 4 林政男 2/48 5 吳玉梅 5/48 6 林緯軒 1/24 7 涂景惠 1/3 8 江洽煌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