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林月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作毅、林文雄、林貴英、林貴金
、林逸、Giok Bin (Ka Annie) Teng (鄧玉民)、Cheer Ful Lin
(林聚福)、Wei Ful Lin (林偉福)、Jack Dong Lin (林傑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萬3,525元【計算
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144.7㎡×5/6×31,
000元+(14地號土地84.74㎡+20地號土地144.38㎡+23地號土地27.
14㎡+25地號土地19.3㎡+28地號土地80.23㎡)×5/6×7,000元=581萬
3,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9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