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岡翰
劉太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
93號、110年度偵字第982號、第12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7954號、第1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岡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劉太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劉岡翰、黃小艷(通緝中)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杰」之人與不詳詐欺集團聯繫後 ,劉岡翰先後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於109年9月8日提供劉岡翰父親劉太山(尚不知情)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黃小艷,再由黃小艷交予「李杰」, 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受款帳戶使用,並由劉岡翰負責擔 任領款車手提領現金交予黃小艷再逐層上繳,約定劉岡翰可 分得所提領款項4%至5%作為報酬。嗣劉岡翰於109年8月間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劉太山則於109年9月22 日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一銀 帳戶中,劉岡翰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或指示 劉太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不知情)提領一銀帳戶之款 項交予劉岡翰,再由劉岡翰將上述款項交予黃小艷再逐層上 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岡翰並獲 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林揚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玉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品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王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岡翰、劉太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案金 訴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岡翰、劉太山、黃 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 第3至6頁,警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 25至27頁;丙案警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6頁,偵卷第169 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劉岡翰與暱稱「xiaolin」之黃小艷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附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一 銀帳戶,被告2人再依指示取款或轉匯款項(如附表一「提 領情形欄」所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詐得財物後, 分由被告2人前往辦理提款、匯款,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且被告劉岡翰自承:是黃小艷說他們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 各次領出來的錢我都是交給黃小艷等語(甲案金訴卷第48至 49頁),被告劉太山亦陳稱:當時劉岡翰跟黃小艷共同在使 用我的帳戶,所以誰指示我取款都一樣等語(丙案金訴卷第 77至7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劉岡翰、黃小艷及 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109年9月22日加入提款 及轉匯之被告劉太山,堪認包含被告2人、黃小艷及其他共 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2人雖僅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提款 、轉帳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劉岡翰就附表一編 號1至4、被告劉太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㈢核被告劉岡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太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岡翰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劉太山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劉岡翰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被告劉太山本案附表一編 號4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岡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是對不 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本案依照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堪認 其等並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命行事 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劉岡翰 實際所獲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款憑條、交易憑證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81至82頁、第 89至91頁、第154頁,乙案金訴卷第31至32頁、第59頁,丙 案金訴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2人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 害,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刑度非輕,以本案情節而論,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 重,是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劉岡翰、劉太山均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劉岡翰仍提供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劉太山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 ),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 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告訴人各別遭受詐 騙金額、被告劉岡翰所獲利益;且被告劉岡翰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劉太山前因違反 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15至21頁,丙案金訴卷第 19至22頁);暨被告劉岡翰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綁鐵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及胞妹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近期身體髖關節因傷需要更換人工關節( 甲案金訴卷第14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太山到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 生,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高血壓之 身體狀況(甲案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劉岡翰各次犯
罪時間、手段、所獲利益等因素,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㈨查被告劉太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案金訴卷第19 至22頁),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劉太山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郁婷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有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憑(甲案金訴卷第154頁、第158頁),足見其確具悔 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劉太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劉太山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 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劉太山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 內容,引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劉太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 告劉岡翰雖亦坦認本案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觀諸被告劉岡翰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內容(甲案金訴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乙案 金訴卷第31至32頁),其雖與告訴人林揚翼、楊玉秋、莊品 洋間約定按期給付,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尚 有部分未履行,經本院電詢被告劉岡翰是否有履行本案調解 內容,經被告劉岡翰表示目前已無力償還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甲案金訴卷第156頁),故被告劉岡翰顯未 遵期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岡翰並無暫不執行上揭 對其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岡翰 自承:我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 ,附表一編號1部分取得1,500元、編號2部分取得7,000元、 編號3部分取得1,500元、編號4部分取得8,000元,而被告劉 太山沒有分到報酬等語(甲案金訴卷第49頁,乙案金訴卷第 50至51頁、第229頁),且被告劉太山亦陳稱其未獲得報酬
,均由劉岡翰取得等語(丙案偵卷第170頁),而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岡翰另有取得其餘報酬,或被告劉太山 有從中取得報酬。是被告劉岡翰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8,0 0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1,500元+8,000元=18,000 元),然被告劉岡翰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部分款項,迄今已依約履行賠償合計70,0 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及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故 審酌被告劉岡翰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劉岡翰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依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已遭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提領交予黃小艷,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載),並經 被告2人自承在卷(甲案警一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8頁,金 訴卷第49頁;丙案警卷第65頁,偵卷第170至171頁,金訴卷 第77至78頁),其等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此部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部 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 供正常交易使用;而存簿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芷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甲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4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0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刑字第1094078186號)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偵查卷 甲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偵查卷 甲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 甲案偵三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卷 甲案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 甲案金訴卷 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相關卷宗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286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乙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9號偵查卷 乙案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 乙案金訴卷 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相關卷宗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丙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偵查卷 丙案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 丙案金訴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林揚翼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中某日起,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ANa」、「客服人員」與林揚翼聯繫,佯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林揚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19時43分 劉岡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劉岡翰於109年8月12日19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林揚翼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⑶林揚翼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2至44頁) ⑷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4頁) 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楊玉秋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XBlake」、「許鵬飛」與楊玉秋聯繫,佯稱:在okcionvip.com網站投資,操作美金計價虛擬貨幣可增值,但須先繳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楊玉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1日13時59分 劉太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萬6370元 劉太山(尚不知情)於109年9月21日14時33分、37分、38分許,提領3筆3萬元後交予劉岡翰,另56,370元於109年9月22日10時8分許轉匯。 ⑴告訴人楊玉秋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玉秋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27頁) 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至47頁) ⑷109年9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83頁) ⑸楊玉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87、91頁) ⑹楊玉秋與暱稱「XBlake」、「OK COIN」對話記錄截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⑺楊玉秋與暱稱「許鵬飛」之對話記錄(警三卷第139至143頁) 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莊品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自稱「美君(RAY)」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Mt5vipl02」與莊品洋聯繫,佯稱:使用Meta Trader 5 APP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品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7分 劉岡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劉岡翰於109年8月12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⑴告訴人莊品洋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⑵莊品洋與詐欺集團暱稱「Mt5vip102」、「Ros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至20頁) ⑶莊品洋匯款明細單(警卷第18頁) ⑷莊品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21頁) ⑸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3頁) 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王郁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 X」聯繫王郁婷,向王郁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數位貨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1日22時18分 劉太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5萬元 劉太山於: ⑴109年9月22日10時8分許,匯出43萬5000元(其中56,370元係編號2之楊玉秋匯入) ⑵109年9月23日11時3分許,提領20萬元後交予劉岡翰。 ⑴告訴人王郁婷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99頁) ⑵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9月22日全行代付款密碼變更申請文件、ATM機台編號明細表(警卷第117至142頁) ⑶王郁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頁) ⑷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09年2月22日交易傳票(偵卷第101至102頁) 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太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9月23日9時45分 5萬元 109年9月23日9時46分 5萬元 109年9月23日10時14分 5萬元 109年9月23日10時18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太山履行之事項 被告劉太山及劉岡翰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郁婷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戶名:王郁婷、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 ㈠其中24,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上開指定帳戶。 ㈡其中72,0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同一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上開指定帳戶。 ㈢其中104,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4,000外),並以同一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上開指定帳戶。 備註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26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2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業於111年8月16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王郁婷賠償金額12,000元,有存款憑條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