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晟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3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齊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高齊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熱炒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至許原福(另案判決確定)等人之帳戶、並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魏豪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明儀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郭泰辰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齊晟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 第203頁),且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證人魏豪成警詢時之證詞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 錄;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證人林明儀警詢時之證詞、轉帳明 細、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證人郭 泰辰警詢之證詞;並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21 78號函檢附許原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 加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轉匯 、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 供助力,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3)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行自白在卷,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供本案犯罪集 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轉匯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 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 未洽;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二編號2、3之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 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容有未當;㈢ 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或 部分金額,有和解資料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 納入考量,亦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幫助 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 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其等因而 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損失 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尚見悔悟之心,且 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資料 3份可依,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 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魏豪成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魏豪成之和解筆 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支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魏豪成。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至 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一:
被告應依分期方式支付魏豪成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1年7月25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豪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flirtmoms認識魏豪成,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CANDY」之名義,向魏豪成佯稱:去ELVA網站客服建立擔保契約,給彼此約會一個保障,可以防止仙人跳云云,再以「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魏豪成佯稱:將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魏豪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 ②109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6萬1000元 2 林明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明儀,並佯稱:見面需要儲值、繳納支保金、欲借款云云,致林明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21時46分許 4萬3000元 3 郭泰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初之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郭泰辰,並佯稱:見面需要支付擔保金云云,致郭泰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18時59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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