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6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47、15052、1581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178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912、5325、6187、7318、7322、88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源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以司機代送 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對方,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汪 瑩雅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中信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 所示之汪瑩雅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汪瑩雅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
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洪源鴻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 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 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高職 畢業,從事土木工之工作(見金簡上卷第180頁),是被告 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中信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 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5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 序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 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1至15之犯罪事實,係 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方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 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君茹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提起上訴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基此,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至15所載移送併瓣之事實,則為有 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 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斟
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5人及遭詐欺之 金額,復酌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案發迄今從 事土木工之工作,案發時月收入約2、3千元,目前月收入約 3、4萬元,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及兩個小孩同住(見金 簡上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以1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03、179頁),是被告 取得之1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帳戶內 ,然此際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 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固用 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 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汪瑩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汪瑩雅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匯款入金投資云云,使汪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某時許 110年7月4日20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汪瑩雅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四卷P35) ⒉告訴人汪瑩雅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四卷P35)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5-19)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陳雅玟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雅玟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購買虛擬幣云云,使陳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某時許 110年7月4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雅玟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P7-9) ⒉告訴人陳雅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2-33)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4日22時5分許 1萬5,000元 3 葉修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使葉修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某時許 110年7月5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葉修驛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P55-63) ⒉告訴人葉修驛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P51-55)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39-49)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徐啟堯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徐啟堯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徐啟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7月4日某時許 110年7月4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徐啟堯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P49) ⒉告訴人徐啟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P57)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3-56)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張麗晨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張麗晨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張麗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某時許 110年7月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張麗晨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一卷P67) ⒉告訴人張麗晨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P69-76)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63-65、P77-79)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陳君茹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君茹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加入網路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君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1時起 110年7月5日11時2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陳君茹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一卷P89-93) ⒉告訴人陳君茹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P103-113)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5-87、P95-101)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林致勝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致勝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加入網路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使林致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0時許 110年7月5日11時38分許 10元 ⒈告訴人林致勝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P133、P137-143) ⒉告訴人林致勝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P137)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115-117、P125-127)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黃玉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結識黃玉鳳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云云,使黃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 110年7月5日16時27分許 9萬5,037元 ⒈告訴人黃玉鳳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警一卷P155-161)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151-153、P163-167)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楊錦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楊錦珍,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景」向楊錦珍謊稱:在「bitfinex」、「Biki」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某時許 110年7月3日1時46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月2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楊錦珍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併一警二卷P63-81) ⒉被害人楊錦珍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併一警二卷P72) ⒊告訴人楊錦珍提出之與「陳名」於遊戲內之對話紀錄及「陳名」之個人頁面截圖、「Biki」APP之圖示截圖、WhatsApp對話紀錄、客服人員電話號碼截圖、轉帳紀錄及與客服人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併三他一卷P15-29、81-92、153-155)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二卷P33-34、P43、P61-62)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1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6187、7318、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3日1時47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月2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10 潘碧瓊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潘碧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傑聰」向潘碧瓊謊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參加投注可以獲利云云,致潘碧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110年7月2日13時47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月2日13時25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潘碧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併一警一卷P29-31)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一警一卷P17-23同併三偵一卷P35-38)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1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莊明治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平台認識莊明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玲」向莊明治謊稱:在「FXTRADING」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莊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間某日 110年7月2日16時14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月2日15時15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莊明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擷圖(併二警卷P21-50) ⒉告訴人莊明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併二警卷P57-61)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卷P17-19)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謝祥慶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與謝祥慶聯絡,並佯稱:在星海國際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祥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某時許 110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⒈被害人謝祥慶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併三警一卷P33) ⒉被害人謝祥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三警一卷P15-29)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三警一卷P51-53、P59、P67-71)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6187、7318、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張哲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曦」與張哲鈞聯絡,並佯稱:在網站投資國際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哲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起 110年7月5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張哲鈞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併三警二卷P35-39) ⒉告訴人張哲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三警二卷P43-47)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警二卷P17、P27、P49)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6187、7318、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李婉仙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平」與李婉仙聯絡,並佯稱:在太陽城線上博彩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5月間某日 110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李婉仙提出之中國信託活存明細查詢資料(併三警三卷P71-73同P187-189) ⒉告訴人李婉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併三警三卷P185) ⒊手寫明細一張(併三警三卷P207) ⒋告訴人李婉仙提出之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匯款單(併三警三卷P75-142同P191-195)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三警三卷P29-36、P41)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6187、7318、7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5 莊華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華岳聯絡,並佯稱:在BY-Gina平台從事線上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莊華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6月14日22時10分起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5萬元 ⒈告訴人莊華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四警卷P149-176) ⒉告訴人莊華岳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2紙(併四警卷P180)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警卷P127-130、137-138)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4日20時45分 5,827元
【卷證標示】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64300號卷,稱警一卷;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00013980號卷,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8276號卷,稱警三卷; 4.彰化縣警察為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13402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2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6號卷,稱偵四卷;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0001號卷,稱併一警一卷 1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26663號卷,稱併一警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號卷,稱併一偵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稱併一偵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806000號卷,稱併二警卷; 1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0195號卷,稱併三警一卷;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1280號卷,稱併三警二卷; 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20210號卷,稱併三警三卷; 1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稱併三他一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稱併三他二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稱併三偵一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稱併三偵二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稱併三偵三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稱併三偵四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稱併三偵五卷; 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18401號卷,稱併四警卷; 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稱併四偵卷; 2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卷,稱金簡卷; 2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卷,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