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2號
CTDM,111,金簡上,4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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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79、73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個人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至28日間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 由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交 付各編號所示款項,嗣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胡豐益邱振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郁玲訴由岡山分局 、陳名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267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帳戶資料係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同時在 租屋處遭劉啓南(已歿)竊取,伊於110年1月底、2月初時 到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另向中華郵政辦理掛失,伊直 至接獲臺灣銀行電話通知有人匯款至臺銀帳戶,才向行員掛 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申設臺銀帳戶後,先後於110年1月11日 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與提款卡,及同月15日申請網路銀行恢 復使用與約定轉帳限額;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臺銀帳戶等情 ,業經附表各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3至35頁,警 二卷第29至30頁,併警一卷第87至91頁,併警二卷第5至8頁 ),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 、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警一卷第29頁,併警一卷 第123頁,偵一卷第47、163至165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1 5頁,金簡上卷第95至99、181頁);再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與110受理報案系統均查無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 月間失竊報案紀錄,中華郵政亦查無被告梓官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簿及提款卡紀錄等節,有岡山 分局110年10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554200號函暨所 附案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0年10月13日儲字第110028100 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135至139、143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另告訴人林郁玲(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併警一卷第95頁)記載應為「110年1月28日17時3 分」許,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警詢供述不知何人拿走並使用前開 帳戶資料在卷(警二卷第13頁),審理中始辯稱前開帳戶資 料係遭劉啓南竊取,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



固供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置放同處一併遭竊,惟依其自承提款卡密碼為 生日「660513」(併偵卷第272頁,金簡上卷第99頁),實 具特定記憶連結而簡單易記,本無將密碼另行書寫備忘之必 要,且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應與密碼妥善 保管,發現遺失亦須即時辦理掛失補發,以免遭他人拾獲盜 用蒙受損失或造成不便,實屬一般人依社會生活經驗所詳知 ,被告竟捨此未為而一同存放,且經臺灣銀行行員通知及臺 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110年2月25日僅掛失存摺及印鑑而 未掛失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偵一卷第47頁),實 與常情有別。再岡山分局及中華郵政分別查無被告報案失竊 與掛失存摺、提款卡紀錄,已如上述,而劉啓南業於110年8 月25日死亡(金簡上卷第11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為憑,是其空言辯稱前開帳戶資料為劉啓南竊取一情不 足為採。復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 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 卡及密碼,或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犯罪 遂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 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 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 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 要犯罪歷程,自無由尚未確保掌控臺銀帳戶即甘冒遭他人截 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入 該帳戶,另依上揭帳戶異動資料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結果(併偵卷第139頁)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申 辦約定轉帳限額後,該帳戶係自同月28日起收受不明款項, 且附表編號1、2款項匯(轉)入後,旋分別於同日16時13分 、19時43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50,000元, 可見詐欺集團非但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臺銀帳戶,更可掌 握該帳戶交易狀況而隨即轉出,且次數非僅1次,綜此足認 被告應係同月15至28日間某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交付前開集團。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 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取得使用金融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簡 上卷第272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前 開說明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 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他人,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 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前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 予提供,顯然容任臺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予前開集團持以作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訛詐後轉帳匯款 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證據亦



難認其對前開集團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 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僅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未參與前開集團對各告訴人施詐 過程,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人數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等情有所 認知,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8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暨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7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其中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⑵又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 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 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 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 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於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 ,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 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 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其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 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 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 編號1至2部分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逕 行簡易程序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針對檢察官移請併 案即附表編號3其中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若不成立犯罪, 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不得實體審理,故原審逕予 諭知不另為無罪,顯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附表編號1至2) 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附表編號3其中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其非 實際施詐之人,並考量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損害金 額;兼衡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受僱從事會計並在妹妹開設 之美容院工作,與女兒、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簡上 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前開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臺銀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舉除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至2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一、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 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 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故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 轉匯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則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雖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極為接 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部分合致,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但二者既屬不同犯罪行為,著 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被害人雖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能切斷資金流動軌跡,去化該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連結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洗 錢罪之著手當應以提領與否為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 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特定犯罪正犯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正 犯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且該 正犯果已著手提領行為,始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依卷附交易明細編號1至2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入臺銀帳戶後, 除部分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依現行實務仍得藉此追查 資金去向外,餘款仍留存臺銀帳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且未 造成金流斷點,卷內事證復未足積極證明該等款項果經提領 ,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既遂,然後續 就臺銀帳戶並無任何提領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著手洗錢犯罪 ,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編號 1至2幫助洗錢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同編號幫助詐欺取財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然依卷附交易明細可知編號3至4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入臺銀帳 戶後,除部分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外,餘款仍留存臺銀 帳戶,且卷內事證未足積極證明該等款項果經提領,依前揭 說明仍不得令負幫助洗錢罪責,故此移送併辦與編號3至4由 本院併予審究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胡豐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SUNNY」及「FCE客服經理─吳柏逸」向胡豐益佯稱可投資虛擬美金,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豐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10年1月28日13時38分許匯款137,75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1頁) 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49頁) ⑶LINE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51至61頁) 2 邱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Ms.陳」向邱振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10年1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帳50,00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31至37頁) 3 林郁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佳琪」向林郁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郁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10年1月28日17時3分許匯款196,00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併警一卷第1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95頁) 4 陳明鴻 (原名陳名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Mary Jane」及「FCE業務經理」向陳名賢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名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10年1月28日22時31分許轉帳30,305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併警二卷第56至57頁) ⑵LINE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卷第9至33、35至4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246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7551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721300號(併警一卷) 4.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9339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84號(併偵卷) 7.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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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