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0號
CTDM,111,金簡上,3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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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110年度偵字
第13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祥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祥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便利 超商內,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古立瑋,佯稱:其先 前在火鍋店消費遭誤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 ,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古立瑋陷於 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7985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秉均,佯稱:



其先前在Kun Hotel消費,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需再 繳費10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陳 秉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48分許,分別匯 款9萬6,123元、401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邱漢瑜,佯稱: 其先前在喜達絲飯店消費遭誤刷卡10筆費用,如要取消,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邱漢瑜陷於錯誤,於翌(2 4)日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110年5月23日15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王韶萱,自稱係 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黃金 會員,將被扣款萬元云云,致王韶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5時55分、56分及57分許,利用自 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9999元(3次)至前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
  ㈤110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陳奇愛,自 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刷多筆 款項云云,致陳奇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 日15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963 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㈥110年5月23日14時1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張方萁,自 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 為會員,將會遭扣款10筆款項云云,致張方萁不疑有他並 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6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5099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㈦110年5月23日18時2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鍾素芹,自 稱係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訂購 為12組產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鍾素芹不疑 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3日20時22分、44分及 同日21時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 ,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及存入3萬元至前開中小企 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立瑋等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起,佯裝係「聚北海道鍋物」店 家、玉山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曾子綺誆稱:工作人 員誤以曾子綺之信用卡資料訂購餐券,須配合銀行人員取 消交易云云,使曾子綺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4萬9,017元轉帳匯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 經古立瑋陳秉均邱漢瑜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 鍾素芹、曾子綺(下稱古立瑋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立瑋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陳秉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邱漢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王韶萱陳奇愛、張方萁、鍾素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賴祥和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 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立瑋等8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古立瑋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存款明 細、陳秉鈞提供之轉帳紀錄、邱漢瑜提供之匯款明細、陳奇 愛提供之匯款明細、張方萁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鍾素芹提 供之匯款明細、曾子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告訴人古立瑋等8 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古立 瑋等8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古立瑋等8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 序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進行詐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古立瑋等8 人,致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未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而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罪事實,係檢察官於原 審宣判後方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 予審理,亦有未洽。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古立瑋等8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 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古立瑋等8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及於96年間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 為8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另取 得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與同居人及4個小孩同住,小孩需 其扶養(見金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故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帳戶內,然 此際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辦之3個帳戶之金融卡, 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 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00028412號(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569107號(稱警二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4530號(稱警三卷) 四、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稱偵一卷) 五、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3980號(稱偵二卷) 六、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701300號(稱併一警卷) 八、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6101號(稱併一偵卷) 九、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361號(稱併二偵卷) 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稱金簡卷) 十一、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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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