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0號
CTDM,111,金簡,25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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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勳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個人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時28分起至同月2 9日12時22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 稱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 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屬實(偵一卷第7至 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華



郵政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7611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偵一卷第30頁,金訴卷第29至33頁)、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 不諱(金訴卷第40至4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依被告供承申請補發前開帳戶資料後才交出,且交出時帳戶 裡沒有錢一情(金訴卷第41頁),暨郵局開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上揭申請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1時28分 許申請補發提款卡,而該帳戶係於同月29日12時22分收受附 表編號2款項,堪認被告應係同月28日11時28分起至29日12 時22分間某時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附表編號2記載被害人無摺存款時間為「12時21分」,核與 無摺存款單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2時22分許不符,爰更 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 不詳他人,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訛詐 後匯(存)款及提款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 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 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現受僱為撞球館店員,獨居,無人需其扶養(金訴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郵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前開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郵局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瑞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假冒曾瑞美姪子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瑞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7頁)。 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1頁)。 2 任陳昭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2時許起,假冒任陳昭華孫子陳建治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無摺存款50,000元。 ⑴無摺存款單(偵二卷第23頁)。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二卷第29至33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偵二卷)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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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