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9號
CTDM,111,金簡,23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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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及附件幫助洗 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改過 密碼)」更正為「以每本帳戶每月2萬25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改過密碼)」。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 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合庫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 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 ,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鄭裕文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 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 ,且致告訴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 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鄭裕文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 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以每本帳戶每月2萬2500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欣誼」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 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 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 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 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 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 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
                  
  被   告 鄭義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耀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力詎 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改過密碼),寄送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誼」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裕文並冒充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帳款設定有 誤,會扣團體票之金額,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鄭 裕文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17日18時51分許,匯款14萬998 6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鄭義耀上揭合庫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裕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義耀固坦承交付上揭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 林欣誼」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跟對方要薪資時,對方 已讀不回,伊才知被騙云云。經查,告訴人鄭裕文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鄭裕文提出通聯紀錄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3月1日合金高雄字第1110000593號 函文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 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誼」之人士約定以 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 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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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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