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8號
CTDM,111,金簡,22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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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009、7306、85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 (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琪菁、吳承津鄒美鳳、陳筱 菁(下稱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 19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 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 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 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 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社 會案件及新聞時事接觸不多,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 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 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 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等4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等4人財產損 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 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4人損失如附件一、二 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 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等4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可認 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 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 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 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 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



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 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8576號
                  
  被   告 謝宇炫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 山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自110年8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給邱琪菁,佯稱:其為香港公務人員,有投資商 品,均為海關扣留之電子元件,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邱 琪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9月20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承津,佯稱:其公司內部有購買房 子回饋20%之優惠方案,但內部員工無法參加,希望借用身 分購買云云,致吳承津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3時14 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㈢自110年10月20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鄒美鳳,佯稱:其係金 沙集團客服中心負責投注之人,有一個彩券開獎之內幕消息 云云,致鄒美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邱琪菁、吳承津鄒美鳳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琪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承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鄒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宇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交付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是用面交方式,在旗山的某個山區交給對方,我只知道他的



通訊軟體名稱叫「陳山」,現實上不認識,到達指定地點後 ,對方叫我把帳戶資料拿到對方車子裡面,對方就開走了, 並沒有交談;是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說我缺錢,要 多做一份工作,他說需要工作登記,我就傻傻交出去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邱琪菁、吳承津鄒美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 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匯出一空,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 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其對對方之 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且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之地點係在旗山區某處山區,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雙 方又全無交談,均顯逾越常情。又公司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資 料,一般係為辦理薪資轉帳之用,惟僅須金融帳戶之帳號即 足供薪資款項匯入使用,並無要求員工交付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對方以此作為向被告收 取帳戶之藉口,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僅憑現實上 不認識之人不合常情之說法,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 容認,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 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謝宇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謝宇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旗山區某處山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Tiger Ger」 認識陳筱菁後,再以LINE暱稱「陳浩傑」與陳筱菁互加LINE 好友,佯稱:可以提供香港地產的投資管道云云,致陳筱菁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12時51分許,依其指示以「訂 金、手續費及稅金」名義,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謝宇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筱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筱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筱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筱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資料各1份、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影本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宇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009、7306、85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以111年金簡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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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