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間至同年9月18日15時7分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之85大樓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芸、被害人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9011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芸提供之交易網頁、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林○陽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 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每月2至3萬元之代價向其收 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並致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 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雖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 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呂○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呂○芸認識後,向呂○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林○陽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3日18時許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林○陽認識後,向林○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陽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14分許 7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