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413號
TCDM,106,中交簡,2413,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丹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丹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丹俐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自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駛至忠勇路70之1號前時,原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上正 於前方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中而呈靜止狀態、由謝逸臻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逸臻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張丹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蔡嘉仁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政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其前方同向之 廖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美惇, 行駛至路口時,因河南路行向轉換為紅燈,乃在左轉彎待轉 處停等紅燈,張聖政竟疏未注意及之,且未注意燈號已轉換 為紅燈,仍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廖金枝因而受有右踝 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張聖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丹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逸臻(下稱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5張。(四)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 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 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以致肇禍,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被告於肇事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 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 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負過失 責任,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固坦承有過失之犯罪 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