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號
CTDM,111,訴緝,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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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均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047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半兩給梁漢昌,並各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另案逮獲梁漢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循線查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購毒者梁漢昌於警詢時3次之證述,對被告陳亦均而 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梁漢昌於警詢時3次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亦均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院二卷第113頁、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均固坦承認識證人即購毒者梁漢昌,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漢昌見面,並坦承監聽譯 文所提及的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梁漢昌是男女朋友 ,他打來就會說一些有的沒的,我都隨便回答他,都不太理 他,我是怕小孩的爸爸(非梁漢昌)知道,109年4月27日那 天原本是要去吃海產,但梁漢昌爽約沒有去吃海產,但我還 是有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購毒者之證詞不能當 作唯一證據,梁漢昌於審理時作證多以不記得時、地帶過, 故梁漢昌是否是因為要減刑才供出被告,應有疑義,監聽譯 文也沒有辦法證明實際購買的情形,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漢昌見面, 監聽譯文所提及的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梁漢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見面乙事作證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 ;院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亦有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42930 0號函暨附件資料、認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6頁;院卷第115頁至第135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 在辯護人的之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卷院二第113頁至 第114頁),另在本院審理訊問時,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漢昌見面(見院二卷第214頁),是 此情先可認定。而梁漢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亦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25頁至第 25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梁漢昌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4月25日在薇風汽車旅館



見面是為了拿毒品、同年4月27日在鐵工廠後面是為了拿毒 品,以當初警詢、偵查講的為準等語(見院二卷第187頁至 第188頁),梁漢昌前後證述並無重大瑕疵,被告、梁漢昌 也均未提及雙方有何恩怨,有故意陷害之情況。惟施用、販 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 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 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故梁漢昌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雖可以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販毒犯行之證據,但梁漢昌供出 被告有獲得減刑之誘因(後因時序問題而未獲減刑),自然需 要補強證據。
梁漢昌的證詞有補強證據:
⒈監聽譯文(詳如附表三)雖未提及確切的毒品種類,而皆用 暗語,惟雙方所提及的東西皆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梁漢昌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故 足認梁漢昌、被告確實是會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相關話題。從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以發現,是 梁漢昌詢問被告:你身上有沒有我這種的,並說先拿半半給 我等語,被告並說:有阿、我找就有了、我這邊先拿給你其 他再去拿,身上的全部先給你、我要看一下、應該是剩2多 一點點等語,顯見這次毒品的流向是被告交給梁漢昌。再者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有提及105號 房嗎?梁漢昌答:嗯等語,而依照社會通常經驗,旅館、飯 店、汽車旅館確實會有房號,故依照監聽譯文,足認梁漢昌 所述的時、地並非虛構,被告亦坦承進入高雄市楠梓區薇風 汽車旅館之事實,此自可以補強梁漢昌所述。
⒉再觀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監聽譯文,梁漢昌說:我那個你拿 一大半給我、他要兩個等語,被告回答:你不早說,你要一 半嗎。這樣你要等一下,我叫人去拿不然怎麼辦、我剛從那 邊剛走而已、他要多少、2個我現在身上有先給他等語,梁 漢昌回答:好啊可以啊等語。被告再回覆:那我現在先過去 等語,亦見這次毒品的流向是被告交給梁漢昌。另依據附表 三編號2-2所示之監聽譯文,梁漢昌當晚打給被告時問「你 們來了為何又走了」,被告回答梁漢昌說「我在外面繞,等 等進去,進去再說給你聽」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日有到鐵工廠見面,與梁漢昌於本院證述相符(見院二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也符合監聽譯文。 ⒊綜上所述,梁漢昌之證詞有監聽譯文足以補強,亦有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應足認梁漢昌所述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年4月25日梁漢昌要找我吃飯,我有 進入上開旅館,但我小孩在家沒辦法去吃飯,說完我就離開 回家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 :我們本來約好要去吃海產,但梁漢昌突然有工作,所以沒 約成,之後梁漢昌就叫我去上開旅館,我就過去,因為平常 梁漢昌就會找我去那邊聊天,所以我這次我就想說也是要找 我去聊天等語(見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供稱:我時常 都跑去上開旅館,我們會偷跑出去,他一直打電話來,見面 後就不會再講毒品的事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12頁);復供 稱:當天待到退房,3小時後才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211頁 )。是對於當日被告是否有停留在上開旅館乙事,被告前後 供述已有不符,況且依據當日的監聽譯文,當日根本沒有提 到吃飯等情,而被告與梁漢昌會以電話講毒品之事,縱使有 外人在聽,無法有親密之對話,但也殊難想像沒有提及相關 日常生活瑣事,則被告所辯似有可疑。
⒉另依據被告所辯,被告與梁漢昌是男女朋友,梁漢昌會一直 打電話要見面,故被告的抗辯應是指梁漢昌很想見到被告, 但被告卻於警詢供稱:其到上開旅館說小孩在家、不能吃飯 ,之後就離開等語,則如果梁漢昌非常想見到被告,是否就 會讓被告直接離開,似有疑問。再者,旅館並非不需要費用 ,若沒確認另一方是否會到,花費金錢開房空等,也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又109年4月25日,雙方從下午1點多即開始 聯絡,以暗語談論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見面 等事項,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情侶間之對話,被告之回答也不 是隨便應付、或不想理他、或想要掛電話的詞彙,被告亦有 主動致電給梁漢昌,甚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監聽譯文 ,被告還跟梁漢昌說:「對阿要出門了我在等你電話」等語 ,足見被告供詞反覆,亦不符合常理,顯不足採。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見 到梁漢昌,但之前就當日是否有見到梁漢昌乙事,是列為本 案之爭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亦有不符。其雖也辯稱是隨便 回答梁漢昌,不然梁漢昌一直打給她,但觀附表三編號2- 1至2-2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之回答,並非隨便應付、或不想 理他、或想要掛電話的詞彙,反而是「你不早說,你要一半 嗎」、甚至表示「那我現在先過去」等語。被告另抗辯:原 本跟梁漢昌約好了要去東港吃海產,因為他工作一直遲延, 所以後來沒有去,惟查監聽譯文,也沒有提到相關吃海產的 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是事前約好,但如梁漢昌因工作一直



遲延,應該也會有如「我不能去吃」、「不好意思、工作遲 延」等等的對話,但監聽譯文也沒有相關之對話,亦證被告 供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其與梁漢昌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惟梁漢昌於審理 時證稱: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約出來就是買毒品(見院二卷 第186頁、第189頁),偵查時也證稱:不常聯絡,今年4月 才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從監聽譯文也沒有其他親密的對話,僅有附表三編號2- 1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提及「想我嗎要怎樣」,但社會生 活中,有些人的確會有這種口頭禪,也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況且,即使是男女朋友,互相商調毒品,各自販賣或著 共同販賣,實務上均非罕見,故此部分之抗辯尚非重點。 ㈤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 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僅需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證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梁漢昌之證言雖屬購毒者之指 訴,且其確實有動機而想獲得查獲上游之寬典,但梁漢昌之 證詞並沒有重大瑕疵,且有監聽譯文可以對照,佐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稱,如對話都是在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到上開旅館、鐵工廠等,此些證據客觀上皆足以印證或強 化梁漢昌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 ,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 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 3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毒品乃我國 嚴禁之物,衡情應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卻無利益轉讓之可能,



是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㈦其餘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就附表三編號1之1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雖有提到「應該是 剩2多一點點吧」,似非半兩,惟本院認梁漢昌之證述因有 監聽譯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其餘情況證據而屬可採, 再者,同一通電話中,被告亦有提即「我這邊先拿給你其他 再去拿」等語,且時間是該日13:09,距離交易時間尚有數 個小時,被告亦有機會再去調貨,故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⒉辯護人雖稱梁漢昌於審理時,多以不記得時、地,難認供述 屬實等語,惟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梁漢昌有部分 遺忘之處尚屬正常,難認梁漢昌因有部分時、地遺忘即遽認 證言不可採,況且梁漢昌就上開旅館、鐵工廠後面、購買毒 品等重要事項都證述明確,亦稱偵查說的實在等語,本院認 梁漢昌之證言尚屬可採,亦已交代如上。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各為: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修正前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增加刑度;同法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 處。
㈡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比較新舊 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並已補充權利告知(見院二 卷第110頁、第184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 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 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並非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假釋期間再犯,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更應嚴厲譴 責,兼衡被告其他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2次、數 量非一般吸食者互通有無之量、金額非小、人數1人等情; 並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在家照顧母親、無業、和小孩的爸爸住一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間隔2日,對象亦僅有梁漢昌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販賣毒品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 業據梁漢昌證述明確,本院認為應屬可採,已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於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二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重量、價格 1 109年4月25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房 梁漢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與陳亦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約妥於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由陳亦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梁漢昌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陳亦均。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2萬5000元 2 109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廢鐵工廠後門 梁漢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與陳亦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約妥於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由陳亦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漢昌梁漢昌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陳亦均。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亦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亦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監聽譯文(A為證人即購毒者梁漢昌、B為被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編號 時間 監聽譯文 撥打方向 1-1 109/04/25 13:09:38 A:喂,你身上有沒有我這種的。 B:有阿。要很多嗎。 A:差不多3個,夠嗎。 B:不大夠,我想辦法,很趕嗎。 A:沒在趕。 B:我找就有了。 A:拿不然先拿半半給我。 B:我這邊先拿給你其他再去拿。 A:你那邊夠嗎。 B:我這邊不夠啦,身上的全部先給你。 A:剩多少。 B:我要看一下,應該是剩2多一點點吧。 A:好,沒關係。 B:先應急用我先上廁所後再過去。 A撥打給B 1-2 109/04/25 13:39:44 A:喂。 B:你有沒有在後面。 A:在後面阿。 B:我們在路上了。 A:好。 A撥打給B 1-3 109/04/25 15:41:04 A:喂。 B:我的眼鏡放在裡面忘記拿。 A:那怎麼辨。 B:没關係先放那邊,我忙完再從那邊過去,你要走了嗎。 A:我不一定。 B:我這格弄一弄就過去,他們走了嗎。 A:走了。 B:走了就是OK阿。 A:好。 B撥打給A 1-4 109/04/25 16:13:56 A:喂,你會不會很久到 B:我們在回頭了,你要出去了嗎。 A:我要過去新廠那邊。 B:我這邊快好了,眼鏡不重要,你放在那邊就好。 A:你說什麼。 B:我要過去了,我在等車子。 A:我要過去新廠。 B:你先過我過去找你。 A:好。 A撥打給B 1-5 109/04/25 19:19:28 A:喂。 B:你好了沒,你如果忙完打給我。 A:好。 B:會不會很晚。 A:不會啦,要好了。 B:好了打給我。 A:好。 B撥打給A 1-6 109/04/25 19:51:01 A:喂,你在那邊。 B:我在家我等一下就出門了。 A:你在家喔。 B:對阿要出門了我在等你電話。 A:這樣一樣喔。 B:好。 A:好。 A撥打給B 1-7 109/04/25 20:11:11 A:喂,你要出發了嗎。 B:你到了嗎。 A:我到了。 B:好。 A:好。 A撥打給B 1-8 109/04/25 20:15:55 A:喂。 B:你先進去我自己走進去。 A:好。 B:好。 A:好。 B撥打給A 1-9 109/04/25 20:23:43 A:喂,105房。 B:105嗎。 A:嗯。 B:好。 A:好。 B撥打給A 2-1 109/04/27 15:40:45 A:喂。 B:想我嗎要怎樣。 A:對阿想你,我那個你拿一大半給我。 B:你不早說,你要一半嗎。 A:對阿。 B:這樣你要等一下,我叫人去拿不然怎麼辦。 A:好阿。 B:你在糟蹋我嗎,我剛從那邊剛走而已。 A:他臨時臨要剛來而已。 B:他要多少。 A:他要2個。 B: 2個我現在身上有先給他。 A:好阿可以阿 B:那我現在先過去。 A:好。 A撥打給B 2-2 109/04/27 18:33:30 A:喂,你們來了為何又走了。 B:我在外面遶,等等進去,進去我再說給你聽。 A:好。 A撥打給B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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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