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鈺淞前與歐永泰因公司業務致生貨款、客戶糾紛,龔鈺 淞心生不悅,乃與儲有成、王威凱、邵炯綸、顏聖哲、陳建 彰、許祐浤(龔鈺淞等人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此為本件追加起訴之本案,下稱本案案件)及張冠麟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 31日18時30分許,由儲有成指使顏聖哲誘騙歐永泰出面,顏 聖哲則以喝酒為由,相約歐永泰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 蝦場會合,儲有成再夥同楊峻昌、許祐浤、陳建彰分乘多部 自小客車先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之廢棄眷村(下稱 該廢棄眷村)內等候;待歐永泰依約前往大八卦釣蝦場見面 後,即由埋伏在旁之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等人將歐永泰 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龔鈺淞、王威凱 則分坐於歐永泰兩側並抓住歐永泰之雙手以控制其行動,再 由邵炯綸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永泰,張冠麟亦乘坐於 該車,一同前往該廢棄眷村,顏聖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待上開人等抵達該廢棄眷村後, 即喝令歐永泰下車,並由王威凱、許祐浤、邵炯綸及張冠麟 先控制歐永泰手腳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龔鈺淞持鐵管毆 打歐永泰頭部、背部、腿部等處,許祐浤、王威凱、邵炯綸 等人則對歐永泰身體施以拳打腳踢,顏聖哲、陳建彰在場負 責把風,致歐永泰受有多處挫傷及四肢軀幹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儲有成並在旁持手機錄製施暴行兇過 程影片,而以此方式妨害歐永泰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 冠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4 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歐永泰、證人即同案被告儲有成、顏聖哲 、許祐浤、王威凱、邵炯綸、龔鈺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22 頁至第22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9頁、調他卷第346 頁、調偵一卷第35頁、調偵四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85- 1頁至第286頁、調院四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7頁 】,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 歷、現場擷取錄影照片、同案被告王威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同案被告許祐浤手機存檔被害人遭毆打影片擷圖、被 害人指控遭毆打地點、現場車輛及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勘 驗同案被告儲有成所攝錄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錄影畫面筆錄 、勘驗擷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133號案 件勘驗同案被告儲有成所攝錄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錄影畫面 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4頁 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7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79頁 至第284頁、調警一卷第497頁、調警二卷第238頁至第256頁 、第278頁、調院四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122頁、 調上訴卷第409頁至第417頁、第500頁至第506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儲有成、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顏 聖哲、陳建彰與許祐浤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 】,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 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歐永泰與 同案被告龔鈺淞間之私人糾紛與其無關,竟應邀搭車至現場 ,且夥同同案被告王威凱、邵炯綸與許祐浤等人以強拉被害 人歐永泰手、腳之方式,以便同案被告龔鈺淞出手教訓之,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與同案被告 儲有成、顏聖哲、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等人動輒以人數 優勢逼迫對方就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其 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隔間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見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不得參加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圖,於106年4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參 加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南堂(下稱海南堂),而海南堂 由儲有成自任堂主,除吸收楊峻昌擔任海南堂副堂主、龔鈺 淞擔任海南堂尚未對外宣布之副堂主外,並陸續吸收許祐浤 、顏聖哲、王威凱、邵炯綸等人為成員而組成犯罪組織,持 續以暴力、恐嚇取財等方式牟利,嗣因於103年間加入海南 堂之被害人歐永泰在106年中旬決心脫離幫派組織,被告竟 與儲有成、龔鈺淞、許祐浤、顏聖哲、王威凱、邵炯綸、陳 建彰等人共同基於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之 犯意聯絡,而於106年8月31日對被害人歐永泰為上開妨害自 由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 離等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無非係以被告涉犯上開 對被害人歐永泰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與被告共犯本案 之人曾另行或與同案被告蕭宏浩、楊峻昌、張曜勛、吳振源 對被害人方○舜、陳奕嘉、楊景騰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有證人方○舜、陳奕嘉、歐永泰之 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浤、吳振源、蕭宏浩之供述,復 有同案被告儲有成等人參加各公祭之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許 祐浤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之四海戒條等資料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以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之犯行,並辯稱:伊 從未加入海南堂組織,也不清楚海南堂之據點、成員、組織 架構等語。
肆、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儲有成、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顏聖哲 、陳建彰、許祐浤對被害人歐永泰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及同案被告儲有成、許佑浤、顏聖哲、蕭宏浩、 楊峻昌、張曜勛、吳振源等人對方○舜、陳奕嘉、楊景騰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犯行,此 部分事實業經本案認定如前,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惟不能因被告及同案 被告儲有成、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楊峻昌、陳建彰、 張曜勛、顏聖哲、許祐浤有此部分犯行,即逕認同案被告儲 有成已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四海 幫海南堂,且自任堂主,並吸收被告及同案被告龔鈺淞、王 威凱、邵炯綸、楊峻昌、陳建彰、張曜勛、顏聖哲及許祐浤 等人為犯罪組織成員。
㈡證人歐永泰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經由友人即資深成員介紹加 入四海幫,幫規是一張紙,上面有十戒,伊因為跟他們說不 想再混即遭對方毆打,儲有成是堂主,邵炯綸、張曜勛也是 四海幫的等語【見調他卷第3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 浤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儲有成都是四海幫成員,儲有成是海 南堂堂主,副堂主是楊峻昌、龔鈺淞,伊沒有職位,沒有看 過幫規,但儲有成有提過等語【見調偵四卷第102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源及蕭宏浩於偵查中固亦證稱:伊有聽過 儲有成是四海幫海南堂堂主等語【見調偵三卷第45頁、調偵 四卷第117 頁】。惟由上開證人歐永泰等人之證述,雖可知 同案被告儲有成有以「海南堂」堂主之名號自居,然此是否 僅係同案被告儲有成對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 時,用以威嚇他人之名號,已非無疑;且上開證人均未就關 於「海南堂」是否係一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有無持續性、牟 利性等情形加以具體陳述。佐以證人歐永泰於本案案件審理 中證稱:所謂四海戒條是警察提示給伊看,關於儲有成、許 祐浤、顏聖哲、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等人與四海幫關係 ,也是警察跟伊說他們是四海幫海南堂,而伊當初是因為與 龔鈺淞有業務糾紛才遭他毆打,並非是要脫離海南堂,伊說 加入海南堂的時間為15年,也是順著警察的話等語【見調院 四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浤及
蕭宏浩於本案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 就說儲有成是四海幫海南堂的等語【見調院四卷第391頁至 第394頁、第428頁】。證人方○舜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伊 不知道儲有成等人在作什麼,也沒有聽過他們自稱什麼幫派 等語【見調院三卷第170頁】。準此,尚無法徒憑前揭證人 歐永泰、許祐浤、蕭宏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即認 定「海南堂」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 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龔鈺淞、王威凱、邵炯綸及許祐浤、顏聖哲等人雖 共同對被害人歐永泰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案被 告儲有成、許祐浤、顏聖哲、蕭宏浩雖共同對方○舜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案被告儲有成、許祐浤、顏聖哲雖共同 對陳奕嘉犯傷害罪,同案被告儲有成、楊峻昌、吳振源、張 曜勛等人共同對楊景騰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罪,此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此僅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縱因同案被 告儲有成在其中之年齡最長、地位最高,而有以首領角色指 揮下屬成員犯罪之外觀,然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 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足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 罪,難以遽認有何相關犯罪組織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許祐浤、陳建彰及蕭宏浩所加入之微 信群組之對話訊息【見調院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 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7 頁、第147 頁、第163 頁、第183 頁、第185頁、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211頁 、第215頁 至第217 頁】,及同案被告儲有成等人參加公祭之照片【見 調警二卷第519頁至第539頁】為證,然查: ⒈同案被告許祐浤於107 年7 月7 日9 時47分7 秒傳送「各位 大哥如果晚上七點有空地出來相挺一下成哥有事」之訊息【 見調院二卷第93頁】,於同日9 時49分45秒傳送「小蝦哥幫 我叫一下人」之訊息【見調院二卷第95頁】,於同日10時9 分10秒傳送「改八點集合」之訊息【見調院二卷第99頁】, 於107 年7 月11日12時25分55秒傳送「成哥跟人灣家」之訊 息【見調院二卷第107頁】,於106 年6 月25日19時1分11秒 傳送「27號早上公祭」之訊息【見調院二卷第147 頁】,於 106 年12月2 日14時38分36秒起陸續傳送「@ 所有人」、「 對方針對軒承」、「有空的都出來」、「我第一次跟公司叫 支援」之訊息【見調院二卷第197頁、第199頁】,於107 年 1 月12日、同年1 月26日分別於對話群組中表示「有事」、 「需要找人」、「誰有空的」、「有空有車的都去」等類此 訊息【見調院二卷第211頁至第229頁】;同案被告蕭宏浩於
106 年8 月7 日14時11分49秒傳送「欸啊還要摳人嗎」之訊 息【見調院二卷第149頁】;同案被告陳建彰於107年7 月11 日12時24分32秒傳送「有空的到七賢錦田」之訊息【見調院 二卷第105 頁】;然未見同案被告儲有成等人回應及指示他 人如何處理之情形,且依照上開訊息,同案被告許祐浤充其 量僅是請有空之成員到現場,並未對未到之成員予以懲處、 或強行命令其等到場。再者,同案被告陳建彰及許祐浤、蕭 宏浩固為群組成員,可認其等與同案被告儲有成平日多有往 來,屬於同一社交團體,惟加入為同一群組之原因多元,或 有可能為親戚、同學、同事、同袍、朋友、雇傭、生意往來 、廟會活動等關係,尚難僅以此率然評斷確實構成或參與犯 罪組織。
⒉又自群組對話中出現「參加公祭」之訊息、同案被告儲有成 等人參加公祭之照片觀之,該事項均與預備實行以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無 關。
㈤公訴意旨雖以自同案被告儲有成處搜出之四海戒條【見調院 三卷第397頁】為證,然據同案被告儲有成於本案案件審理 中表示係於偶然機會下獲得,並非幫規等語,且其餘同案被 告亦否認曾聽聞有何幫規,則是否能單憑該戒條即認定為海 南堂之幫規,進而推論出有此一組織之存在,實有疑義。且 觀之該戒條內容,共有十戒六要,其中呼籲人戒除10項違法 、違反道德之行為,並凝造積極為團體奉獻、嚴守紀律之精 神,單從文字語意觀之,難認是以實施非法手段,為達非法 目的為號召他人從事犯法行為。
伍、綜上各情,實難僅憑前開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即遽認 有所謂「海南堂」此組織存在,縱使同案被告儲有成曾對外 以海南堂堂主自居,亦不足逕以推論其係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更遑論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歐永泰脫離犯罪組 織之等罪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歐 永泰脫離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本案卷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2033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稱原院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稱院卷。 貳、調卷卷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案件卷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05100號卷一,稱調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05100號卷二,稱調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906400號卷,稱調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287300號卷,稱調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96號偵查卷,稱調他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9號偵查卷,稱調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60號偵查卷,稱調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3號偵查卷,稱調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4號偵查卷,稱調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9號偵查卷,稱調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稱調偵六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稱調聲羈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稱調偵聲卷; 十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77號卷,稱調偵抗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一,稱調院一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稱調院二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三,稱調院三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四,稱調院四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五,稱調院五卷; 二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133號卷,稱調上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