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劭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劭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劭昂與李○○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27日8時許,2人在高雄市 ○○區○○路0號A099室義大醫院眷屬員工宿舍內,因離婚問題 發生爭執,朱劭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臂扣住李○○肩 膀及頸部及雙手(李○○雙手交叉於胸前),致李○○因而受有後 頸7×5公分瘀傷、紅、左肩8×2公分瘀傷、紅、胸前10×10公 分、5×2公分瘀傷、紅、右前臂10×3公分瘀傷、紅、2×2公分 瘀傷、綠、右手腕3×1公分瘀傷、紅、左肘4×3公分瘀傷、紅 、左前臂7×3公分瘀傷、綠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 5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依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談論離婚,有在床上 擁抱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一個 會使用暴力的人,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不是因為我跟 她提離婚,就不爽告我,先前告我的家暴案件不成立,又告 我刑事。一開始說孩子沒有看到,又在答辯狀說孩子有看到
。告訴人起初提出的錄音檔並不完整,告訴人在她說我傷害 她之後還跟我正常互動、有說有笑,我離開時告訴人身上沒 有任何傷,告訴人還說要帶孩子吃早餐,到告訴人驗傷這之 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很想知道。如果我真的傷害告訴人, 她應該很怕我,為何還要我陪她開刀,上次開完庭要我載她 去高鐵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A 099室內談論離婚事宜,被告有擁抱告訴人,後告訴人至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驗傷,其受 有後頸7×5公分瘀傷、紅、左肩8×2公分瘀傷、紅、胸前10 ×10公分、5×2公分瘀傷、紅、右前臂10×3公分瘀傷、紅、 2×2公分瘀傷、綠、右手腕3×1公分瘀傷、紅、左肘4×3公 分瘀傷、紅、左前臂7×3公分瘀傷、綠等傷害,有義大醫 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至1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床上擁抱,擁抱過程 中聊了些我跟他的相處模式,以及他提出想要跟我分開的 意思,因為談話過程中,我表示我並沒有想要與他分開的 意思,為什麼他想要與我分開,談話過程中可能不合他的 意思,所以我先離開床上,認為雙方都需要先冷靜下來再 好好找律師談這件事情,但我先生要求我回到床上給他擁 抱,於是我又回到床上給他擁抱,但他抱住我之後,就雙 手臂扣住我的肩膀及頸部,讓我無法呼吸在床上掙扎,我 當下有跟被告說我好痛,我的手臂也被他的手扣住等語( 見警卷第5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離開去出 差,我到他書房要跟他擁抱,我當時躺下,被告用手扣住 我,我的手部被他扣處還有我的肩頸。我用雙手保護自己 (雙手交叉於胸前),被告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跟頸部, 讓我無法呼吸,我掙扎許久,我說好痛,被告過了一陣子 才放手。當時我們在聊天,我想要起身,他說要我回來給 他抱,我回去給他抱時,躺在床上就發生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後述之驗傷診斷書、檢傷照片 、錄音譯文資為補強,應可採信。
㈢再查,案發當時被告稱「你給我過來,給我過來躺著」, 告訴人稱「你冷靜思考一下好不好」,被告稱「不是,我 一點都沒有想要跟你吵架,你這是在愛我嗎」,告訴人稱 「我跟你講過那兩點了,我沒有要離」,被告稱「你這是
愛我嗎?」,告訴人稱「你在急什麼,給彼此一點時間」 ,被告稱「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又是心煩又是怎樣每天聽 你在那邊講」,告訴人稱「你以為我不需要時間去想嗎? 」,被告稱「我沒有,我從剛剛到現在都沒有強迫你要做 什麼,你給我躺下來」,告訴人稱「好啊沒有要離婚,我 需要時間去想」,被告稱「你給我坐下來,你給我躺下來 抱一抱,我不是你的仇人」,告訴人稱「我跟你說這兩樣 」,被告稱「我不是你的仇人,你可不可以躺下來,不要 再講了啦,過來躺好啦」,告訴人稱「如果你要講剛剛那 些的話就找律師了」,被告稱「過來躺好啦」、「你可以 過來嗎」,告訴人稱「啊,喔」,被告稱「好了啦」,告 訴人稱「好痛、好痛」,被告稱「好了啦」,告訴人稱「 好痛、你不要這樣弄我好痛」,被告稱「抱一下啦」,告 訴人稱「不要耶,我覺得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清楚了」,被 告稱「我不要再當你的仇人了過來抱一下,我們到底要到 什麼程度,抱抱」,告訴人稱「我已經跟你說了,我剛剛 說了你不要這樣弄我好痛」,被告稱「抱抱」,告訴人稱 「好痛」,被告稱「抱抱、抱抱、抱抱」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自上開內容可見 當時雙方正在談論離婚但未有共識,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但 未得告訴人同意,兩人情緒激動可想而知,被告復多次要 求告訴人過來躺好,重複相同訴求而未獲回應,更容易因 此對告訴人累積不滿。而後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疼痛 並拒絕擁抱之意,被告仍忽視其呼救反而稱「好了啦」、 「抱一下啦」而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明知並有 意傷害,尚非僅止於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於同日9時37分即至義大醫院驗傷,並受有前揭驗傷 診斷書所載傷勢,其所述自身之姿勢為雙手護住胸前,遭 被告從背後環扣肩頸及雙手之傷害過程,亦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受有雙手、肩頸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在發生 本件事故後隨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院出具前揭診斷書, 此與一般人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醫之經驗法則相同,告 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及被告前揭行為間,應具有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雖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之8時許有一 個半小時之間隔,然其傷勢多為瘀傷,係皮下出血之傷, 須經一定時間始漸漸顯現,於甫受傷時,未必立即顯現身 體外觀,是告訴人在1、2個小時後因傷勢浮現而前往就醫 無違情理;尚且當時家中尚有兩名幼子,告訴人勢需先安 頓小孩飲食、生活,與孩子一同準備出門,無法拋下孩子 即時自行出門就醫,實難苛責。當時既然僅有告訴人與兩
名幼子在家中,不至於有何外力事件介入而造成告訴人傷 勢,其他事件又如何可能恰巧同時造成後頸、胸前及雙手 之傷勢,亦殊難想像,從而認中間並無其他事件介入,告 訴人上開傷勢即為被告所致。
㈤查告訴人雙手之傷勢均為前臂,倘是雙手張開或雙臂正常 垂直落下,擁抱時均不會碰觸到雙手前臂,而檢傷照片多 為雙手前臂外側傷勢(見警卷第11至13頁),可徵告訴人 稱係因其用雙手保護自己等語,信而有徵。本院審酌告訴 人雙手護在胸前之姿勢,顯係欲自我防衛,若告訴人亦有 意與被告互相擁抱,應非呈現前開姿勢。告訴人亦稱:過 去並沒有發生過這種環抱、環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如何之擁抱方式及力道是 雙方所習慣且可接受的,如係正常互動,理應不會致告訴 人成傷。被告自承:告訴人應該有去推、應該有出力,我 習慣緊緊擁抱,但印象中過去沒有發生過類似事情;會不 會是當下的確用的力氣大一點,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好痛, 但如果她當下很痛會去作拍身體這樣動作。我完全狀況外 ,我沒有問為什麼她會痛、沒有道歉,是因為夫妻之間擁 抱一下,她說好痛也不需要說抱歉,換個角度如果我好朋 友,我拍他一下,他說好痛,我當下不會說對不起、讓你 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5頁),又因被告身高18 5公分、告訴人身高172公分,為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128、140頁),而有身形上之差距,告訴人無力反 抗。夫妻雖關係密切,仍應尊重彼此的主體性及個人意願 ,不能僅因具有伴侶關係而恣意妄為,自被告前述當時已 聽聞告訴人喊痛、察覺告訴人使力有意掙脫等情,仍未加 聞問告訴人的感受,漠視其意見更出力緊緊擁抱,更顯係 因離婚爭執情緒不斷積累,刻意無視告訴人之意願而傷害 其身體。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雖稱告訴人喊痛沒有超過10秒,她一說我就馬上放 開,我應該是一隻手抱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說環抱式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37頁)。查現場錄音,告 訴人係先痛苦呻吟,再向被告稱好痛、不要這樣弄我好 痛,被告仍向其稱抱一下啦,告訴人又向稱其不要,被 告仍稱過來抱一下,告訴人再稱你不要這樣弄我好痛, 被告仍稱抱抱,告訴人稱好痛,已如前述。是雙方言語 來回數次,時間顯非僅有被告記憶中的數秒,且依告訴 人現場係數度向被告反應,亦非被告所辯一經告訴人告 知即放開,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整件事情我不是很有印象,老實講我不 記得那個動作及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 是其所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⒉告訴人就本案事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雖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93頁),然 查就此部分駁回之理由,該裁定略以「惟除聲請人所束 該次行為外,尚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性對聲請 人及2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聲請人所 主張遭相對人用力擁抱致傷之事實,屬偶發之單一事件 」、「兩造目前已未同住,本院更難認定兩造之間會繼 續有類此之衝突發生」,則上開裁定依然認定案發當日 確有發生此一事件,僅是因斟酌尚無慣常性、雙方後續 之互動應不至於再生紛爭而為上開裁定,並非認定被告 並未致告訴人成傷,且該裁定作成前,亦無對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之嚴謹調查程序,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於本院, 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及長子有聽到看到其對 告訴人施暴,但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前後矛盾 云云,但就告訴人答辯狀係稱「事後長子跟我提及他有 聽到和看到」、「顧及孩子年幼及因此事件心靈上受到 的創傷,所以我沒有提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顯然告訴人係經孩子事後告知始知悉有見聞現場,方 未於警詢時提及,且因考量不願孩子捲入父母間糾紛, 重新回想父母間衝突造成其心理壓力,以免孩子亦需到 庭作證,應屬父母保護孩子的正常心態,尚難以此執告 訴人供述不一。況且,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應以其對 於案情之整體供述為準,其對於案發前雙方對離婚一事 無共識而有口角、被告欲離家出差故擁抱,但遭被告以 雙手環扣方式擁抱,忽略其喊痛而拒絕仍執意為之等情 ,均屬一致。
⒋被告雖另質之告訴人係因被告提出離婚才故意提告,連 其父親也告,刻意選擇其就職的醫院驗傷,影響其工作 ,還傳訊息「聽說你已經被傳喚了辛苦了你」這種挑釁 字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然告訴人實係不欲 離婚的一方,如屢生事端,更顯婚姻充滿裂痕,對於後 續其維繫婚姻之訴求是否有利?然其仍以訴訟方式主張 權利,應係盼望在維繫婚姻的基礎上,尋求在關係存續 期間雙方仍應相互尊重,並無可責。再考當時情況,告 訴人多是向被告表示「我的感受呢?」、「我也需要時
間」、「我們一起思考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 、55頁),亦無以情緒性言語激怒被告,顯然案發情境 並非告訴人刻意刺激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當時選擇義 大醫院就醫,係選擇距離最近之醫院欲儘快確認傷勢如 何,以便受到醫療處置,且告訴人帶同兩名年幼的小孩 ,也不便前往距離較遠之醫院。至於文字訊息解讀因個 人不同,但綜上尚難認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離婚而刻 意興訟。
⒌被告雖稱不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是否完整云云,然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法院法官要我提出來的, 法官要我把原始檔案寄給他,所以我才提出第二段錄音 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錄音檔譯文,並未有其喊痛後的雙方後續互動情形 ,有其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份可參(見警卷第15至18頁 )。然告訴人非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證據應如何篩選詮 釋未必清楚,雖先前自行擷取認為重要之段落,然其事 後已提供完整錄音檔案,供法院檢視雙方於案發前及當 下之情形,也完整包括後續雙方對話及被告離家時孩子 與其互動,對原始錄音檔案亦無明顯增刪修改之情,應 可確認係完整錄音。告訴人果若是有意隱匿,自可於法 院要求提供完整錄音時表示拒絕或遺失原檔,其既然願 提出完整錄音為本院勘驗,先前所為應僅係出於對訴訟 程序不熟悉的誤解。
⒍在案發後,告訴人又向被告稱「不是說要抱嗎?」,並 與被告閒聊,呼喊兩子與被告說再見,自己也向被告說 再見,並向小孩稱吃早餐好不好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無 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是告訴人雖於事發後 正常與被告互動,但個別被害人受害後反應本就不同, 對於自己被害的意識、傷勢輕重、雙方關係、被害人個 性是否會為自己主張權益、是否有意為他人知悉等,均 可能影響到其當下反應,自不能以其未當場與被告反目 成仇即認告訴人並未遭傷害。告訴人為被告之妻,錄音 中告訴人向被告表達「我可以選擇愛你」,被告稱「我 可以選擇不愛你」、告訴人仍稱「沒關係啊,但是我沒 有要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亦可見告訴 人對被告仍有感情而有意維繫婚姻,且承前述被告從未 有此舉動、傷勢尚未出現,其因而一時未慮及遭被告傷 害,在小孩面前仍表現出父母互動正常的樣子,不希望 夫妻感情狀況影響小孩情緒,並非不能想像。
⒎被告又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欲證明告訴人在案
發後仍希望被告陪同開刀,不似傷害案件被害人等情( 見偵卷第39至63頁),然告訴人於對話中已提及「我爸 媽年邁開車來醫院照顧我,他們已幫忙顧孩子了」、「 我哥是臨時請假來顧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 ,而向被告表明由自己家人照顧有所不便之理由,雙方 畢竟仍是配偶,尚有感情基礎、信賴關係,告訴人在身 體不適之際仍希望被告能到場陪同,並非毫無道理。又 類如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經常搖擺在繼續追訴、維護 自身權益及不予追究、保全家庭和諧之間,是雖有本案 之糾紛在前,但上開訊息已為案發後半年,告訴人已非 處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心態上復而信賴被告惦念多年感 情會妥善照顧住院的自己,尚屬合理,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⒏被告雖持其參與義診之感謝狀、感謝信函等欲證明其並 非會使用暴力的人云云,固然有感謝狀2紙、住院醫師 楷模、病患家屬感謝信、學弟妹感謝信、問候老師郵件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偵卷第19至37頁) ,雖可認被告對教學具有熱忱、戮力從公,但在職場上 之關係與家庭內並非相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是否 離異有所歧異,雙方各執己見之長期壓力,針鋒相對的 情狀為工作時所無,自無從以其工作表現是否專業、平 素對待職場同事、師長學生如何等情事,而捨直接證據 不論,以上開品格證據推認被告斷無可能傷害告訴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 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乙情,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彼此糾紛,而率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應為雙方因離婚一事 有爭執,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訴 字卷第143頁),但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職為醫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