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CTDM,111,訴,3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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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黃品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 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 告傳票送達證書(見訴卷第89頁)、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 單(見訴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870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 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以上見訴卷第127至133頁)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卷第111頁)、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訴卷第103至113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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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