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號
CTDM,111,訴,3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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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覺
蔡玉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玉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譽覺蔡玉瑛前係夫妻(民國102年7月5日結婚,111年1 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譽覺於110年1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兩造住所,向蔡玉瑛提出離婚協議書,並整 理行李準備離家,蔡玉瑛因認張譽覺外遇且對其欲離家感到 不滿,持水果刀朝行李箱揮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張譽覺頭部,再至廚房拿取菜刀砍傷 張譽覺右肩,張譽覺因而受有左頭部疼痛、右肩撕裂傷、右 手擦傷之傷害。張譽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蔡玉瑛又再搶奪 張譽覺手機,張譽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玉瑛頭 部及腳踢蔡玉瑛下腹及下肢,及猛力拉扯蔡玉瑛之手腕並使 刀刃劃傷蔡玉瑛蔡玉瑛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瘀傷 、右手掌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右腕抓傷兩處(約1.5公分) 。
二、案經張譽覺蔡玉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 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 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 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 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 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 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玉瑛雖爭執其母 蔡○○與被告張譽覺之錄音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70頁),惟查上開錄音光碟,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 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當庭 製作勘驗筆錄,被告2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30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玉瑛爭執 並無理由。
  ㈡被告蔡玉瑛固爭執被告張譽覺傷勢照片、手機側錄照片之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惟照相機拍攝 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 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非屬供述證據之範圍,故其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譽覺傷勢照片、手 機側錄照片(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55頁),既係透過照 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 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至被告蔡玉瑛爭執之內容為不知傷勢如何造成,係涉 該照片之證明力高低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 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70頁 ),而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因離婚一事於案發時間在家中發生口角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譽覺辯稱:並無傷 害蔡玉瑛,可能是拉扯導致蔡玉瑛傷害,沒有要傷害他的 意思,蔡玉瑛右手掌的傷是她自己手握斷裂水果刀造成云 云。被告蔡玉瑛則辯稱:張譽覺有自殘的行為,我當天沒 有拿菜刀也沒有砍他的行李箱,是張譽覺被害妄想,為了 離婚虛構不實言論云云。
  ㈡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時在家中談論離婚 ,被告張譽覺拿行李箱整理衣物而後被告張譽覺於同日5 時許至健仁醫院驗傷,被告蔡玉瑛於同日8時許、同月22 日21時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 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張譽覺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譽覺拿刀劃 傷我的手掌,抓到我的手腕擦傷破皮,徒手擊打我的雙 眼眶及鼻樑,毆打我的頭部,用腳踢我的左下腹部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張譽覺先拿刀劃 到我右手掌,並抓傷我的右手腕,對我拳打腳踢,毆打 我頭部、左右下肢,眼眶鼻樑及下腹部等語(見偵卷第 24頁)。細繹告訴人蔡玉瑛各次陳述情節可知,其針對 案發過程中遭被告張譽覺傷害其各身體部位之主要情節 ,先後所述大致一致,核與告訴人蔡玉瑛就醫時間、受 傷部位等客觀事證相符,是告訴人蔡玉瑛此部分基本事 實之證述,堪認實在。雖告訴人蔡玉瑛於警詢時並未敘



及被告張譽覺有踢其下肢之情,然此部分大面積之傷勢 甚難自傷,且考量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蔡玉瑛處於情 緒激動之狀態,身上有多處傷勢,且腰部與大腿上半部 距離甚近,告訴人蔡玉瑛一時漏未敘及此情節,尚不至 於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⒉且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瑛之母蔡○○於偵查中證稱:張譽覺蔡玉瑛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張譽覺用拳頭打了蔡玉瑛的頭,用腳踢蔡玉瑛 的腰、肚子,蔡玉瑛大腿的傷是張譽覺拳打腳踢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1頁),亦核與告訴人蔡 玉瑛所述相符,得為告訴人蔡玉瑛供述之補強。再查, 被告張譽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用手把蔡玉瑛撥開,有 發生拉扯,蔡玉瑛的傷勢可能是那個時候造成的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有拉扯動作等語(見 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張譽覺確實有與告訴人蔡玉瑛 發生拉扯,是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瑛所述其傷害係遭被告 張譽覺劃傷、毆打及踹踢所致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應 可採信。
   ⒊復觀諸告訴人蔡玉瑛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於110年1月1 8日8時16分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右腕紅色抓痕1.5公分兩處、右手平整撕裂傷1公分 之傷害,復於同月22日21時40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經醫師診視後認定其有頭暈、頭痛、右大腿挫 瘀傷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該院111年2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1068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卷(見警卷第39、41頁、病歷卷第5 、45至55、59至67頁)。核與告訴人蔡玉瑛指訴遭被告 張譽覺攻擊時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矛盾,並參以其於 案發後數小時即到院就診,並無其他因果中斷之情,應 認其前開傷勢乃於被告張譽覺所造成無訛。至於其右大 腿挫瘀傷、腦震盪於第一次驗傷時雖未發現,然上開傷 勢尚非立即產生危害之傷勢,縱令於受傷後數日始就醫 ,亦與常情無違。其頭部傷勢,係腦部受到震盪搖晃後 產生的症狀,但因無外在表徵,故第一時間驗傷時僅針 對其皮膚撕裂傷、破皮等紀錄,並未發現頭部傷勢,並 非悖於常理。而大腿瘀挫傷係因受撞擊力道造成皮下組 織出血,即刻顯現之症狀乃為紅、腫、熱、痛,患部之 顏色隨著傷勢進程,甚而會有紅、青、黃色等轉變,此 乃屬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事項。審視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於110年1月22日時就告訴人蔡玉瑛之大腿



所拍攝之照片,其腿部為暗褐色,尚與挫傷之傷勢進程 無違,係事發後出現瘀斑方再次就醫,應認與被告張譽 覺之傷害行為有關。
   ⒋被告張譽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當時爭吵之過程,被告張譽覺執意離婚不被同意, 欲離家又遭阻攔、行李箱遭毀損,告訴人蔡玉瑛先攻 擊其又搶走其蒐證手機,對告訴人蔡玉瑛不滿情緒一 再堆疊積累應屬容易想見。且勘驗影片可見告訴人蔡 玉瑛甚至指著自己的臉對被告張譽覺稱「揍阿(臺語) 」,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而 為挑釁之言論,顯見被告張譽覺當時情緒應屬激動。 又告訴人蔡玉瑛所受傷勢包括頭部、腿部、右手,而 為身體各不同部位,其腿部有大面積瘀青,可見被告 張譽覺力道甚猛。在劇烈拉扯之過程中,衡情常人均 應可知悉對方有可能會因為激烈之肢體拉扯而受有傷 害,縱被告張譽覺稱其不是要攻擊告訴人蔡玉瑛,然 就其所為會造成告訴人蔡玉瑛受傷乙節,仍得知悉此 情,主觀上仍具有傷害故意甚明。而正當防衛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始能主張阻卻違法,然被 告張譽覺猛力而為已如前述,已非一般防衛者應有之 作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成立正當防衛。
    ⑵再查告訴人蔡玉瑛手部之傷勢是掌心有一公分左右表 淺撕裂傷,有其傷勢照片可參(見病歷卷第61頁), 假設如被告張譽覺所辯,告訴人蔡玉瑛係手握斷裂刀 刃,因刀刃面均屬鋒利而可劃傷與之接觸之皮膚,又 握住的動作是手指與掌心合起呈拳狀,手指施力於內 側手心可能造成手心內側較深且較長條的傷痕,而非 如告訴人蔡玉瑛僅有掌心中央1公分表淺傷勢。被告 張譽覺所辯實與告訴人蔡玉瑛客觀傷勢情形不符,顯 非可採。
  ㈣認定被告蔡玉瑛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譽覺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拿出離婚協議 書,蔡玉瑛就情緒失控,蔡玉瑛去廚房拿菜刀朝我砍過 來,導致我右肩撕裂傷,並有徒手重擊我的頭部,且有 持水果刀砍我的行李箱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 中稱:我跟蔡玉瑛談離婚,拿行李箱整理衣物,蔡玉瑛 去廚房拿水果刀,往行李箱砍下去,行李箱壞了、刀子 也斷了。蔡玉瑛用手打我頭部,我拿手機側錄,蔡玉瑛 又去拿菜刀砍到我右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所述前 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前揭證詞在有後述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張譽 覺雖未指明其手部傷勢如何造成,惟其已稱被告蔡玉瑛 持刀及徒手攻擊,且查其傷勢照片為右手食指,有健仁 醫院111年2月17日健仁字第1110000048號函暨檢附之照 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即應為防衛被告 蔡玉瑛攻擊所致。
   ⒉告訴人張譽覺於案發後之110年1月18日5時0分許旋即至 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頭部疼痛、右肩撕裂傷之傷 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11年2 月17日健仁字第111000004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考 (見警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12頁),並有 告訴人張譽覺傷勢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3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107頁),與告訴人張譽覺所述遭被告蔡玉瑛傷 害之過程包括徒手毆打頭部及持刀劃傷右肩,無論受傷 之部位與肩傷呈現長條劃開傷勢型態均屬相合。又本案 案發為4時許,告訴人張譽覺係於同日5時許即到醫院就 診,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認定上開傷勢即屬被告蔡玉瑛 所致。
   ⒊再查,告訴人張譽覺與被告蔡玉瑛之母蔡○○之對話中, 告訴人張譽覺稱「她若是有念在過去的感情,就不應該 拿刀對我頭這樣砍下去,我是這樣閃才砍到這邊,你知 道這樣多痛嗎?」,蔡○○稱「就是看你收行李,又.... ..」,告訴人張譽覺稱「可以拿刀殺人嗎?」,蔡○○稱 「她是不可以,對啦!說這樣就不對,你沒有錯啦!你 聽懂嗎?」、「你又收拾衣褲,她心情鬱卒」。後告訴 人張譽覺稱「那刀給我砍下去,我的心已經碎了,我不 想再說這麼多了,什麼情形可以拿刀砍下去,我真的無 解,那天我沒拿刀喔!」」,蔡○○稱「對,我解釋給你 聽,大家都有做錯的時候」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案(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8頁)。可見告訴人張譽覺講 述被告蔡玉瑛持刀乙節時,蔡○○並未否認上情,僅是為 被告蔡玉瑛說明其動機,甚至稱被告蔡玉瑛這樣不對、 有做錯,益證被告蔡玉瑛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張譽覺之 行為。
   ⒋且蔡○○趴在行李箱上,被告蔡玉瑛蔡○○身後走向鏡頭蔡○○起身後持菜刀拍打行李箱,被告蔡玉瑛伸出右手 ,隨後鏡頭晃動,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98-9頁),且有刀刃斷裂卡在行李箱上、行李箱內 有斷裂之水果刀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自蔡○○ 彎腰之動作之情形觀之,應係刀具掉落地上,蔡○○拾起



後持刀拍打行李箱希望場面能獲控制。該刀具掉落之位 置即在行李箱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譽覺證稱欲打包 離家,被告蔡玉瑛原係先持刀揮砍其行李箱,因刀刃斷 裂,徒手毆打其頭部並持菜刀揮砍等情,均屬有據。   ⒌復查被告蔡玉瑛亦於警詢時自承:張譽覺丟了一張離婚 協議書來,我們發生爭吵,我就把他行李箱往地上丟。 我拿刀丟地上嚇唬他,並拿刀的刀背往他肩膀地方劃過 去,我有朝他的臉打一巴掌,我有使用菜刀等語(見警 卷第15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玉瑛之警詢錄音(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84頁),就上開情節均為其自行供述 ,員警並無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事。若非確有其事,被 告蔡玉瑛又何須供述不利於己之內容,徒使自己遭刑事 訴追,其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⒍證人蔡○○雖於偵查中證稱:蔡玉瑛沒有回手,沒有看到 有人拿刀,不知道告訴人張譽覺為何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玉瑛沒有動手,我在 場時沒有拿刀,張譽覺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9、10頁)。然證人蔡○○在場見聞,自無可能不知現 場係何人持刀,且依前述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蔡○○有手 持刀具拍打行李箱,其所述與現場客觀情形顯然不符, 甚至與被告蔡玉瑛自己警詢所述亦不相同,證人蔡○○此 部分所述應為維護其女即被告蔡玉瑛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蔡玉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張譽覺與其女性 友人雖曾於110年7月間爭吵,其女性友人報警表明告訴 人張譽覺有輕生意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 ,然此為本案發生後半年之事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至告訴人張譽覺雖曾於109年10月間與其女性友人爭 吵,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惟該次係其 女性友人自殘,故尚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張譽覺於案發時 有何自殘傾向。且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告訴人張譽覺之傷 勢為被告蔡玉瑛所為,並非告訴人張譽覺自行造成。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 2人為配偶關係,業如前述,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為本件之傷害 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 刑法上之傷害罪,均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 定,故各應僅以刑法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被告2人在 前揭所示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傷害對方之行 為,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互相 出手傷害對方,行為均屬不當,然本案爭端乃源於雙方對 於婚姻存續並無共識,及其等之動機、手段、各自之傷勢 情形、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張譽覺自 稱二專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 對象;被告蔡玉瑛二技畢業、現職護理師,須扶養65歲之 母親及7歲的女兒並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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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