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琦
蔡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6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哲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昀琦與郭俊凱曾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陳昀琦認郭俊凱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催討上開欠款而由男友蔡哲緯以臉書 訊息聯繫郭俊凱女友費德蕙要求出面談判,並與費德蕙相約 於民國109年8月1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與霞 海東二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紅樓店(下稱全家紅樓店)對 面會面,陳昀琦、蔡哲緯商請不知情友人林朝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0時55分許抵達全家紅樓店對面, 雙方協商債務未有共識,是時現場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穿白色褲子及深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下稱不詳人等),因不詳原因適向 郭俊凱尋釁,蔡哲緯、陳昀琦見狀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且在 該處聚眾發生暴力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甲 男及不詳人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許由蔡哲緯徒手推擠、毆 打郭俊凱及費德蕙,陳昀琦則以腳踹費德蕙並拉扯其頭髮而 下手實施強暴,致費德蕙受有頭部、胸部、腹部、下肢多處 鈍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郭俊凱則受有頭部、胸部、腹 部、背部、左手、左腳鈍挫傷、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包含 下述遭拉扯而受之傷勢)。
二、嗣同日0時59分許蔡哲緯與甲男及不詳人等基於上述聚眾施
暴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強拉並拖行郭俊凱進入現場某自小客車 內,蔡哲緯及不詳人等則跟隨在旁助勢,嗣郭俊凱被拖行到 上開車輛後座時適警方獲報到場,甲男放棄繼續拉扯郭俊凱 ,其始得以從後座逃離而未遂。
三、案經費德蕙、郭俊凱(下稱告訴人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昀琦、蔡哲緯(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費德蕙、郭俊凱警偵(警卷第9至15 、31至35,偵三卷第89至95、151至163、191至203頁)證述 屬實,核與證人林朝陽警偵證述相符(警卷第181至187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檔案及勘驗照片、告訴人費德蕙手機 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警卷255、257、259至277頁,偵二卷第 277至296頁,偵三卷第17至22頁),復據被告2人審判中坦 認不諱,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全家紅樓店對面路 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殆無疑義。綜上,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認定甲男及不詳人等均是被告2人邀集到場,眾 人事先已有聚眾騷亂共同犯意乙節,然除林朝陽係被告2人 邀約共同到場(然林朝陽主觀上無聚眾騷亂共同犯意而無由 列入聚集三人以上人數內)外,其餘到場之人被告2人始終 否認係渠等邀約,且該等到場之人亦並無人供述係應被告2 人邀約前往現場,卷內亦無被告2人與上開眾人間通訊紀錄 或臉書直播檔案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果有邀約渠等共同 到場,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非正確,但事實仍屬同一, 遂由本院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略以: 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所稱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判決參照)。
(二)被告2人案發時抵達全家紅樓店對面之公共場所,已明顯可 見現場已聚集包含甲男及不詳人等在內眾人,上開眾人雖無 事證足證係被告2人事先糾集而來,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現場 監視器截圖所示,上開眾人意欲向告訴人郭俊凱尋釁而隨時 有發生鬥毆可能,被告2人見現場緊張氣氛已對上開眾人欲 施強暴脅迫情狀有所認識,復未脫離上開眾人猶基於集團意 識繼續參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人是時客觀有聚眾行為 且主觀亦有共同騷亂意思,復下手推擠、拉扯及出手傷害告 訴人2人而實施強暴行為,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傷害及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蔡哲緯見甲男與告訴人郭俊凱拉扯並 將其強拉上車而實施強暴,猶在場旁觀處於可隨時參與施暴 狀態,足認有仗勢眾人結合共同力增強挑釁力道而構成在場 助勢,自構成聚眾施暴助勢及妨害自由未遂罪。核被告2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告訴人2人各成立 兩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犯罪事實),被告蔡哲緯另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犯罪事 實),甲男拖行並強拉告訴人郭俊凱上車過程造成其受傷
,可認係強暴脅迫當然結果或包括在妨害自由同一犯意中, 依前開說明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傷害及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甲男及不詳人等間(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蔡哲緯就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及妨害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與(甲男)及不詳人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亦應為相同解釋,故被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之主文 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昀琦以腳踹並拉扯告訴人費德蕙之強暴行為同時構成 傷害及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以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蔡哲緯到場後與甲 男及不詳人等萌生傷害、妨害秩序共同犯意,先後實施拉扯 、毆打告訴人2人之強暴行為致其等成傷(犯罪事實),另 於甲男強拉告訴人郭俊凱上車之際在場助勢(犯罪事實) ,上開數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同一 且時間高度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本院乃認被告蔡哲緯所涉上開傷害、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及妨害自由未遂等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蔡 哲緯毆打告訴人2人(下稱前階段)及拖行、強拉告訴人郭 俊凱(下稱後階段)上車構成接續犯,然前階段因告訴人2 人身體法益各別,非侵害同一法益;後階段則係妨害自由罪 施強暴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均無由構成接續犯,附此敘明 。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蔡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 第1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無應量處最低度刑 之情形(詳下述),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五)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聚眾對告訴人2人施暴,另被告蔡哲緯犯妨害告訴人郭俊凱 自由未遂,再衡以被告2人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蔡哲緯不法參與程度較高之各別情狀,再考量被告陳 昀琦業與告訴人費德蕙當庭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此有卷 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參,被告蔡哲緯則未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另告訴人郭俊凱始終未到庭參 與和解或表示意見,兼衡被告2人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訴卷 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昀琦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5年內均有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而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 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