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8號
CTDM,111,訴,118,202208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建生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37號、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16
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洪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祥宇洪建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張祥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張祥宇洪建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由另案審理)。二、張祥宇(臉書暱稱「余罪」)明知其並無虛擬寶物可以出售,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5日17時許,見陳以恩在臉書社團發文欲購買遊戲之 虛擬寶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以恩,後續則通訊 軟體LINE與陳以恩聯繫,佯裝出售虛擬寶物給陳以恩,致陳 以恩陷於錯誤,而依張祥宇之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謝登傑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謝登傑再於同日19時0分許轉帳至其不知情之妻李姵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9時18分將 該筆金額領出,交由不知情之洪建生轉交給張祥宇。三、案經陳以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77、 1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宇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97至99 頁、本院訴一卷第75、178頁),核與證人郭丞文張宇 奇、洪建生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三 卷第23至54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偵三卷第91至95、33 9至34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92號 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至62、85頁、偵三卷 第227至245、279至285頁)。
  ㈡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 、本院訴一卷第75、178頁、警三卷第23至44頁、偵三卷 第339至347頁),核與證人張宇奇侯秉宏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二卷第21至45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偵三卷第 571至57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92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侯秉宏申設電話號碼查詢、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110年11月1日嘉大司營字第110字第195號 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至59、63 至64、71至77、85頁、警三卷第153至159頁、偵三卷第24 7至273、539至563、59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 本院訴一卷第75、178頁),核與證人陳以恩、謝登傑洪建生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7、21至22頁、 偵一卷第87至89頁),並有中華郵政110年3月23日儲字第 1100071781號函暨檢附之謝登傑帳戶資料、110年11月24 日儲字第1100931213號函暨檢附之李姵樺帳戶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以恩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陳以恩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73至109頁、偵 一卷第101至109頁)。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生持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 祥宇,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7、34頁),而被 告張祥宇亦陳稱附表一編號1、2是洪建生打微信給我, 該手機已經被扣案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2、73頁), 故應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張祥宇均有以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 毒者。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張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者張宇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警二卷第61、62頁),及被告張祥宇自承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其係以FACETIME與侯秉宏聯絡等語(見本院 訴一卷第74頁),侯秉宏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打給被告 張祥宇等語(見偵三卷第572、573頁),均可認定被告 張祥宇有以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聯繫附表一編 號3、5所示購毒者,故補充之。
   ⒊又被告張祥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0.45公克,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



.2公克,賣3,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75公克等 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6、197頁),亦依其供述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
   ⒋謝登傑於同日19時0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其不知情之妻李姵 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9時 18分持其妻李姵樺提款等情,為證人謝登傑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88頁),並有謝登傑李姵樺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可稽(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103頁),而為 起訴書所未敘明,亦補充之。
  ㈤被告張祥宇業已自承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50 元、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元,販賣3,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元;賣給侯秉宏這次有給洪 建生500元;附表一編號4、5這兩次各賺1,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一卷第76、196至197頁、偵三卷第359頁),被告 洪建生則陳稱:漁光島那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張祥宇有 給我錢,大概500元,侯秉宏這次(即如附表一編號5)有拿 到500元(見本院訴一卷第198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又參以第二級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 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之必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2人上 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祥宇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洪建生 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二乃係由告訴人陳以恩在臉書社群上貼文後 ,被告張祥宇以「私訊」方式對其施以詐術,雖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然而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張祥宇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張祥宇洪建生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祥宇就 事實一所犯5罪及事實二所示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祥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洪 建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    ⑴被告張祥宇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上游綽號「小毅」等語 (見警二卷第18頁),惟未能供述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故未能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6 2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3月3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750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51頁、訴二卷第61至 63頁)。
    ⑵被告洪建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洪建生於000年0 月0日13時許製作筆錄時已供出共犯張祥宇,早於同 日18時許被告張祥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故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云云(見本院訴一卷 第205頁)。然被告洪建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供出被 告張祥宇前,警方已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 9日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祥宇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共犯上游張祥宇之可疑事證,進而於110年3月3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張祥宇,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4號 搜索票可證(見警二卷第55頁、警三卷第153頁)。 且被告洪建生之警詢筆錄中,警方均先行提示攝影蒐 證交易過程,被告洪建生始坦承與被告張祥宇共犯及 向被告張祥宇購毒等情節,亦有被告洪建生之警詢筆 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警三卷第23至44頁、 偵三卷第227至285頁),可見警方早已先行偵蒐查悉 被告2人共同販毒之具體事證,並非因被告洪建生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張祥宇,亦有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 本院訴二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祥 宇之查獲,並非因被告洪建生供出所致,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2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於犯罪時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後 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83、205頁),尚無 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流通與 氾濫,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張祥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 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考量被告張祥宇販 賣之金額分別為500元至7,000元之間,是各該宣告刑應反 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 張祥宇乃提供毒品、收取金錢且為保有大部分價金之人, 被告洪建生則居於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地位,就其等犯罪 參與程度亦應於刑度上予以區別。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祥宇已將詐欺所得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訴一卷第121頁), 被告張祥宇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張祥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果園搭建之工作,上個月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80幾歲 的阿公,未婚無子;被告洪建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偶要幫妹 妹負擔小孩費用,兒子20幾歲、有申請就學貸款等一切具 體情狀(見本院訴一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張祥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 對象及人數等情,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 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張祥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張祥宇所犯詐欺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 併合處罰,惟被告張祥宇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 均有給付被告張祥宇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毒品種類/ 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被告洪建生就附表一編號4、5分 得500元,已認定如前,即被告張祥宇就附表一編號4、 5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700元。則其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祥宇雖詐得1萬7,000元而取得犯 罪所得,然被告張祥宇於犯後已給付1萬7,000元予告訴



人,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 本院訴一卷第117、121頁)。從而,可認被告張祥宇事 實二詐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雖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張祥宇之 母李淑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警二卷第59頁) ,然被告張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母親辦給其使 用,一直都是其在使用,且於偵查中自承係供聯絡藥腳 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三卷第358頁、本院訴一卷第7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祥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母已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該 支手機不提出異議(見本院訴一卷第127頁),故本院 認不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淑玲參與沒收程序,附 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張祥宇自承 賣的毒品會拿這個來秤等語(見偵三卷第358頁),可 認係供被告張祥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在附表一被告張祥宇所犯編號1至5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張祥宇所有, 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偵三 卷第358頁),且該些夾鏈袋尚未使用過,應屬犯罪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祥宇附 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既均屬被告張祥宇 所有,被告洪建生並無共同處分權,爰不於被告洪建生 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洪建生



供稱自己並未電聯侯秉宏(見本院訴一卷第199頁), 即無犯罪工具可言。
   ⒍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祥宇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 私訊告訴人,並分別以FACETIME網路電話及LINE語音電 話電聯不知情之謝登傑洪建生,業據謝登傑洪建生 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15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又該手機被告張祥宇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祥宇供 稱係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見偵三卷第358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至7之K盤、帳本、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郭丞文洪建生 109 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張祥宇居處)後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45公克)/1千元 洪建生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與郭丞文合資向張祥宇購買毒品,洪建生郭丞文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張祥宇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45公克),裝在盒內以垂吊方式將毒品交給洪建生洪建生拿取後,放入現金至盒子中,張祥宇再將盒子拉回陽台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建生 109 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 上址張祥宇居處後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洪建生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致電被告張祥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張祥宇購買毒品,洪建生與不知情之綽號「打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張祥宇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公克),裝在盒內以垂吊方式將毒品交給洪建生洪建生拿取後,放入現金至盒子中,張祥宇再將盒子拉回陽台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宇奇 110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 巷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7,000元 張祥宇於110年2月11日7時40分、8時47分、9時38分、1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交予張宇奇張宇奇則交付7,000元給張祥宇張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宇奇 110年3月2日4時57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5,500元 張祥宇於110年3月2日1時51分、4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宇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洪建生(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交給張宇奇張宇奇當場給付價金。洪建生將5,500元交還張祥宇張祥宇則將其中500元分給洪建生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侯秉宏 109年12月7日16時43、44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 巷21弄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75公克)/3,200元 張祥宇於109年12月7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侯秉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侯秉宏於左列時間駕駛057-HZ號營業大貨車至左列地點,洪建生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將價值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一錢)自駕駛座窗戶交予侯秉宏侯秉宏則交付3,200元給洪建生洪建生將3,200元交還張祥宇張祥宇則將其中500元分給洪建生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建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包 被告張祥宇施用所剩,不予沒收。 2 電子磅秤 1台 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未使用夾鏈袋 5包 事實一、㈠、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5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帳本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宗目錄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504500號卷--警一卷2.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223300號卷--警二卷3.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527600號卷--警三卷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16號卷--偵一卷5.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54號卷--偵二卷6.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偵三卷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卷--訴一卷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訴二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