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6號
CTDM,111,聲,90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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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宏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宏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宏南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 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 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 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48號 111年度簡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48號 111年度簡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7月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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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