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6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 矯署教字第111016246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30日(已執行1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