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34號
CTDM,111,聲,83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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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世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世亨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民國111年7月2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1日)前 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1月(即編號1、2宣告刑總和)以下定 其刑期。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及各罪犯罪時間、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 ,刑罰手段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2號 110年10月27日 同左 110年12月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111年5月18日 同左 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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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