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號
CTDM,111,簡上,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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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吉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
2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01號、110年度偵字第8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吉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鍾吉川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陌生之 人,可能遭利用為工具而發生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 至同年9月5日14時39分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 某通訊行,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租用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之星公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鍾吉川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推由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所示方法對李○○、周○○施用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各帳戶 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分別移送帳戶所有人 住居所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李○○、周○○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周○○分別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 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77、178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天祥路 一間通訊行店裡辦門號,他們開車載我去,每辦一個門號給 我1,000元,兩個門號給我2,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簡上 卷第178、179頁),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蒐集本案門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告訴人詐取財 物得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 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判決後已有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迄今仍如期依附表二所示約定給付告訴人2人賠 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16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2,000元如前述,為其犯 罪所得,亦為原審所未慮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犯罪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復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簡上卷 第115至116-2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與母親 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見簡上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 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周麗娥到 庭表示被告目前還我到第三期,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簡上卷第18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及為填補告 訴人2人之損失,並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 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至於逾5年緩刑期間 後之分期給付部分,本院尚難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 ,惟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倘被告未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周○○雖到庭表示:我與被告母親約定,待被告向 李啟弘給付完畢,我的部份一個月付1萬5,000元給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82頁),惟因被告是否同意由母親代理變 更調解條件仍有未明,故本院不將此部分意見列入緩刑條 件,亦併此說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出售門號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供參, 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償予各告訴人之金額,顯逾



其犯罪所得2,000元,且考量本案被告係因為當時缺錢始販 賣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現已有正當工作所得,又需履行調 解約定之賠償數額,以約定分期給付之總額達每月1萬5,000 元相較,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而言,實無必要再予宣告沒 收,是認本案有上揭特殊情狀存在,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 詐騙集團成員佯作李○○好友「堯子」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李○○,佯稱更換門號要重加LINE好友,再撥打LINE電話向李○○借貸款項,李○○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林○○及母親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5日14時30分許 109年9月7日13時54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1.告訴人李○○警詢陳述(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173頁、偵一卷第13至34頁) 3.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9月23日彰壢字第1090744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35至14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562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51至1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95至96、99、103、107至117頁) 109年9月8日15時許 5萬元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2 周○○ 詐騙集團成員佯作周○○孫媳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周○○,佯稱其與友人合資購買土地,需資金周轉,並以LINE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周○○匯款,周○○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日16時29分 109年10月5日11時10分 46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郁芳) 1.告訴人周○○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43至46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61、6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11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3700730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 4.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8226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79至97頁) 5.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90035849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101至159頁) 6.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8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17992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 109年10月6日10時30分 30萬7,000元 京城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09年10月7日14時55分 65萬8,000元 台中商銀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 附表二
編號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周○○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其中2萬元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 餘款69萬5,000元,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除最後1期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伸港鄉農會帳戶內(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090060300號卷-警



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031420000號卷-警 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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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