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 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又所竊取財物均未 返還告訴人凱蒂娜(下稱告訴人),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 證、群創公司員工卡、服務證各1張,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從而:
(一)皮夾1個、現金2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 群創公司員工卡、服務證各1張,考量均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 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 ORDIZ KATRINA PAN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凱蒂娜,下稱 凱蒂娜)所停放之不詳車號之電動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 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群創公司員工卡、服務證各1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 後騎車逃逸,於取出現金後花用殆盡,並將皮夾棄置在不詳 地點(未尋獲)。嗣凱蒂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凱蒂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凱蒂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皮夾1個(含其內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