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已經 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前無竊盜前科之品 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陳契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貝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客友娛樂大樓」1樓停車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因缺1頂安全帽,見薛聖融所有 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不知情友 人搭乘機車時配戴之用。嗣薛聖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陳契貝主動交 付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薛聖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契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聖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0張、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陳契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