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40號
CTDM,111,簡,84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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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扣得毒品海 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補 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 重共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 筒1支」、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 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自屬可議,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 ,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 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44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1023012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 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毀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 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上開物品既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毛重3.7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黃志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九電子遊藝場,以不明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 海洛因1批,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嗣為警於 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持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黃志 強前開住處執行,黃志強即聞風逃逸,經警徵得同居人羅艷 群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48 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始獲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羅艷群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80號鑑定書各1份及 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扣案毒品海洛因6包,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 岳 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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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