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越野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白 色越野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1台」補充為「白色越野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持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林○杰所有之越野腳踏車後離 去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6張附卷 為憑。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本案腳踏車是向其友人王炳煌 借得,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友人王永源出借,顯然其供述前後 不一,而被告既係向其友人借用腳踏車,顯然被告於其所謂 之友人交情非淺,豈有可能對到底向何人借用一事有所混淆 ,是其所述已難採信。況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友人年 籍資料而查詢後,並無該人存在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我以為是我朋友借我的腳 踏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 林○杰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 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及 說明,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仍為本院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 內再本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越野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3月21日出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5 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見林 ○杰(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 林○杰為未成年人)所有之廠牌不詳白色越野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1台停放在路旁且未上鎖,即將原先騎乘之自行車 留在原地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杰遍尋不著本 案腳踏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住在高雄市湖內區的 朋友王永源曾借給我1台廠牌為捷安特的白色腳踏車,我以 為本案腳踏車就是我朋友借給我的車等語,惟被告先於警詢 中辯稱本案腳踏車是向其友人王炳煌借得,復於偵查中改稱 係友人王永源出借,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 交代該名友人身分年籍,應屬幽靈抗辯,已難採信。又本案 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暨監視器翻拍照6張為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 刑。末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被告自承:其不清楚本案腳踏車去向等情,而未能據 以扣案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