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7號
CTDM,111,簡,83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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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澤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北向342公里即高科北上入口匝道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製單舉發時,蔡易澤明知警員凃秋煌王孝軒2人正依法執 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 你娘」、「你娘勒」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凃秋煌王孝軒,足以貶損凃秋煌王孝軒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蔡易澤王孝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蔡 易澤,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21人勤務分配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執行隊辦強化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暨取締汽車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擊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附載乘客工作部署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再者,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凃秋煌王孝軒之舉動,均 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被告雖 同時辱罵員警凃秋煌王孝軒,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 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論處。
(四)至移送併辦之被告對告訴人凃秋煌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即111年度偵字第947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侮 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為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凃秋煌王孝軒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 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等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 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告訴人凃秋煌 之人格評價,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員警王孝軒 當場以「幹你娘」、「你娘勒」等語足以貶損王孝軒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 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對員警及被害人王孝軒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依據刑事告訴(告發)狀內容可知(見他字第3頁 至第4頁),僅告訴人凃秋煌於該狀之具狀人及撰寫人欄 位內親簽姓名,並未見被害人王孝軒之簽名,是尚難認定 被害人王孝軒有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意,且依本案卷內 事證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孝軒已有被告提出公然 侮辱告訴之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屬未經合 法告訴無訛,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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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