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2、665、666、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四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 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 品行亦屬不佳,且所竊取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陳彥丞、卜建 倫、被害人古佳琪、黃俊傑,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20 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200元、犯罪事實欄 一、㈣犯行所竊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為被 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雖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現金已花 用殆盡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 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之原物即愛心捐款
箱1個及100元、200元、200元、愛心捐款箱1個及20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竊 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被告所分別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 個及愛心捐款箱1個,業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黃俊傑及告 訴人陳彥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業據 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之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號
111年度偵字第665號
111年度偵字第6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蔡珮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店,趁店員古 佳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佳琪所保管且放置櫃檯上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嗣古佳琪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愛心捐款 箱1個(含其內現金)。
㈡於110年11月25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小吃店,趁小吃店負 責人黃俊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傑所保管且放置餐 桌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共計200元),得手後據為 己有,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愛心捐款箱2個則棄置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草叢。嗣黃俊傑發現愛心捐款箱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愛心捐款箱2個(已發還黃俊傑 )。
㈢於110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嘎果家鮮打果汁」消 費時,趁果汁店負責人陳彥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 丞所保管且放置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愛心捐款箱1個則 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水溝內。嗣陳彥丞發現愛 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之愛心捐款箱1個(已發還 陳彥丞)。
㈣於110年12月6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禧粵港式燒臘餐廳」,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負責人卜建倫所保管 且放置工作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 後據為己有。嗣卜建倫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愛心捐 款箱1個(含其內現金)。
二、案經陳彥丞、卜建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丞、卜建倫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古佳琪、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佐證110 年10月5日之犯行)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佐證110年11月25日之犯行) ㈦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佐證110年11月27日之犯行) ㈧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佐證110 年12月6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及現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