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6號
CTDM,111,簡,52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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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瑋皓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柯茗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辦盧嘉慶涉嫌 強制案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逕行右轉,竟恣意以強行駛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道,並驟然煞車減速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在道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之行車安全 ,對於道路其他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被   告 盧嘉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慶僅因不滿陳瑋皓駕駛RDD-1531車號租賃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上路段外側車道(東向北)逕行右轉至 成功南路(靠近經武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8時22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上路段靠近 經武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處,駕駛其所有ATT-0212車號自用 小客車,數次急煞阻擋陳瑋皓駕駛RDD-1531車號租賃小客貨 車向前直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瑋皓通行之自由,並影響 後方車輛之通行,且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瑋皓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記錄器影像 光碟、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攝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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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