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1號
CTDM,111,簡,45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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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 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 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自應予導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將本 案所竊財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上揭犯行竊取財物價值、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1.側背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個人證件4 張、疫苗黃卡2 張、信用卡、會員卡、印章



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 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0年11月8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維新路93 巷口,趁蔡林珍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暫時離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林珍華所有且懸掛在該機車腳踏處 掛鉤上之側背包(內有個人證件4張、疫苗黃卡2張、信用卡 、會員卡、印章等物及現金新臺幣500元)1個,得手後據為 己有,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蔡林珍華發現機車上之側背 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惟未扣得失竊之側背包(含內容物)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林珍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5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側背包(含內容物)1個,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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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