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清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氏清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房屋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告訴人住處前地板及機車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毀損上開之物,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且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玫瑛(下稱告訴人)間之嫌隙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油漆潑灑告訴 人之住處前地板,及告訴人之機車鈑金及椅墊,造成告訴人 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未扣案之白色油漆,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 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25號
被 告 高氏清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氏清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涉犯恐嚇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黃玫瑛與其配偶過從甚密,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27日1時10分至38分許 ,至黃玫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前,以白色油漆朝 上址屋前地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潑灑,致地板、機車車身 鈑金及椅墊因油漆染色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黃玫瑛。嗣經黃玫瑛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氏清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玫瑛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即警卷第41至43頁之照片編號01、03)、告訴人住處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購買油漆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朝地板 及機車潑漆,雖未致上開地板及機車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 ,惟已使該地板、機車車身、椅墊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 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我以 香蕉水清除機車上的油漆,但機車鈑金、椅墊若以香蕉水清 除會有損傷,地板的部分因無法清除,我是買水泥回來塗等
語,堪信遭油漆潑灑之地板、機車車身鈑金及椅墊係無從以 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接續持油漆朝告訴人住家 前地板、機車潑灑,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我沒有要威脅告訴人,我只是很生氣,我想讓告 訴人覺得很煩,讓告訴人不敢跟我先生在一起意思等語。查 本案被告係潑灑白色油漆,尚與足使一般人聯想到血光之災 的紅色油漆有別,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除了潑漆之 外,並未以其他言語或舉動向告訴人告知將有何對其不利之 行為,或是為其他惡害告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告 訴人之意,仍屬有疑,自難遽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刑 責。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