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甫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甫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甫吉係王玲珠前男友,王平順、王正三分係王玲珠之父親 、胞兄,張閔清則係王玲珠之友人。因顏甫吉於交往期間要 求王玲珠南下屏東協助其工作,遭王玲珠拒絕,遂向王玲珠 索討交往期間之開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王玲珠 遲未償還,顏甫吉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王平順住處,向王平順催討2 0萬元,並向王平順恫嚇稱:若有不從就要「堵」王正三 等語,適王正三返回住處而聽見,而以此加害王正三身體 、自由之事為恐嚇,使王平順、王正三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安全。
(二)王正三為解決上開債務事宜,遂於邀集王玲珠、王平順、 張閔清及被告,於109年6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協調還款事宜,張閔清則在外等候。惟雙方協調 未果,顏甫吉步出上開派出所時,見張閔清在該派出所外 ,與之發生口角衝突,顏甫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 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文自派出所外與張閔清互毆,致張 閔清受有右手肘擦傷、胸部瘀青之傷害。此時王正三見狀 上前勸架,顏甫吉明知王正三在其與張閔清中間勸架,能 預見即便出手攻擊張閔清,恐將造成王正三亦受有傷害,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攻擊,王正三於過程中, 遭顏甫吉擊中臉部、胸口,並推倒在地,致王正三臉部、 胸口、雙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三)顏甫吉於109年6月2日0時58分許,與張閔清相約在屏東縣 ○○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守福門市談判,因雙方談判無 結果,張閔清欲駕車離去之際,顏甫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張閔清恫嚇:需拿出25萬元,否則要打死你 等語,而以此加害張閔清生命之事為恐嚇,使張閔清心生 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張閔清為求自保即自車內拿取 高爾夫球桿防身,顏甫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該高爾 夫球桿並持之毆打張閔清,致張閔清受有頭部、左眼、胸 部、左膝挫傷之傷害。
(四)顏甫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時33分 許,撥打電話予王玲珠,向王玲珠恫嚇稱:「拿錢來贖回 張閔清,否則打死他」等語,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你同學在這邊」、「不用裝傻」、「小狗狗」、「拿 錢來放人」等訊息及高爾夫球桿彎曲照片給王玲珠,經王 玲珠轉述予張閔清得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 ,使王玲珠、張閔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顏甫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2時許, 撥打電話予王玲珠,向王玲珠恫稱:「今天有打我的那2 個人(意指王正三、張閔清)我一定討到底」、「你給我 回來,我現在用很強勢的手段跟你講,清仔我放過他,不 然我是逼殺他逼殺到底」、「明天我還要逼殺清仔」、「 剛才另一台車子也已經跟到他家了,…知道他住幾號」等 語,隨後傳送王正三機車停放照片給王玲珠,王玲珠遂轉 知王正三、張閔清,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 王玲珠、張閔清、王正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六)顏甫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王玲珠,向王玲珠恫稱:「我跟你說,你叫 清仔來…文自派出所也備案了,這條我也不會怕,他來也 是再打一次,不然你就試試看,我會當場打給你看,看我 怎麼打他的」、「好你錢拿給我,李同貴打到底,沒打到 也要打到底,我保證你在高雄市八大做不下去」等語,而 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使王玲珠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顏甫吉固坦承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 )至(六)所示之犯行,與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 示對告訴人張閔清所為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王正三所為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王正三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至(六)所示之犯 行,與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張閔清 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正三、張閔清、王玲珠、被害人王平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MESSENGER對話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 文、對話錄音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王正三 所為傷害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一團亂,我也不清楚有沒有打到王 正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王正三 和張閔清靠近我,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然被 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閔清有所衝突時,告訴人王正三與 其等之距離甚近。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王正三於警詢時證稱:離開派出後,被 告與告訴人張閔清就在人行道打起來了,我去勸架時遭被告 在臉部打了一拳,又被被告用手肘頂到胸口,之後被被告推 倒,因此才受有臉部、胸口、雙側手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時證稱:走出派出所時, 我看到告訴人張閔清跟被告打了起來,我擋住被告毆打告訴 人張閔清,所以我就被打到,也被被告推倒地上等語(見偵 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清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王正三從派出所走出來之後,被告要我拿出25 萬元給他,我就跟被告吵起來,之後就打了起來,過程中告 訴人王正三有擋在我們中間勸架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派出所走出來之後,跟我拿出 25萬元,並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告訴人王正三要把我們拉開 ,過程中有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王平順 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去派出所時,看到被告把我兒子王正三 壓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出 了派出所就看到被告、告訴人張閔清與我兒子王正三都倒在 地上,我快點過去把他們拉開,不讓他們繼續打架等語(見 偵卷第21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閔清在派出所外面互毆 時,告訴人王正三在兩人中間勸架,隨後被告飛踢告訴人張 閔清,被告及告訴人王正三、張閔清均倒地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 告於與告訴人張閔清互毆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王正三居中勸 架,而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無誤。
3、被告行為時為31歲,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7頁),顯然被 告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正處於與告訴人張閔清發生爭 執中,且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被 告自能預見告訴人王正三在其與告訴人張閔清中間阻擋,其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閔清,恐將造成告訴人王正三亦受有傷害
,然被告仍欲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以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同時對告訴人王正三、王平 順為恐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 別對告訴人張閔清、王正三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以係基於單一之追討債務目的,以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 一、(四)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王玲珠,告訴人王玲珠復 將轉知告訴人張閔清知悉,而對告訴人張閔清、王玲珠為 恐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以係基於單一之追討債務目的,以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 一、(五)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王玲珠,告訴人王玲珠復 將轉知告訴人張閔清、王正三知悉,而對告訴人張閔清、 王玲珠、王正三為恐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六)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七)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六)所示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玲珠有債務上之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理,反分別以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至(六)所示之方式恐嚇或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
取得告訴人張閔清、王正三、王玲珠及被害人王平順之諒解 ,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除否認上揭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對告訴人王正三傷害犯行部分外, 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各 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犯行,用以傷害 告訴人張閔清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其該次犯罪所用,然 並未扣案,且非為被告所有,又該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 顏甫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 顏甫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 顏甫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示 顏甫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五)所示 顏甫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六)所示 顏甫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